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翟××家请盖房子打夯的事,二人在谈话期间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致被害人翟××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脸肿胀并积气,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翟××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于2010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宝灵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被害人翟××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陈述,证人翟××、翟××、翟××、付××、樊××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案发外逃,且没有赔偿被害方,应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田青旭
审判员朱水旺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