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X镇某石矿。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马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乡X镇某石矿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组成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乡X镇某石矿的法定代表人温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被告宁乡X镇某石矿试用租赁被告陈某的装载机从事生产,两被告未达成正式协议,试用期间,被告陈某请原告刘某开装载机,2010年7月23日下午,原告刘某开装载机为被告宁乡X镇某石矿的工地平整道路时,不慎从10多米高的坑上连人带车坠落,原告刘某严重受伤,实施了右腿截肢手术,2011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刘某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x.88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60%)、误工费x元(x元÷365天×16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计5200元、抚养费x元(x元÷12月×51月÷2人×60%)、残疾用具费x元(x元/次×8次)、交通费150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眼镜)4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8元;上述损失中,被告陈某已赔偿医疗费x.8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5200元(共计x.88元);被告宁乡X镇某石矿已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救护车费)3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与妻子宋某生有小孩刘某,1996年10月出生,属城市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装载机的业主,忽视安全管理,在雇佣原告刘某驾驶装载机为被告宁乡X镇某石矿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被告陈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宁乡X镇某石矿明知自己的生产作业场所地形复杂,被告陈某的机械设备陈某,施工作业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而忽视安全管理,从而在试用装载机作业期间发生了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刘某严重受伤的后果,应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后期专人护理的费用,因已计算了假肢费用,再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x.88元(被告陈某已赔偿x.88元,被告宁乡X镇某石矿已赔偿x元,被告陈某还应赔偿x元),被告宁乡X镇某石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被告陈某负担2453元,原告刘某负担1181元。
宣判后,上诉人宁乡X镇某石矿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归责均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虽无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装载机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既然存在合同关系,装载机发生事故,应该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归责,然后按装载机租赁的惯例归责,不论哪种归责方法,被上诉人均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三、本案遗漏诉讼主体,陈某所购买的装载机还有个合伙人叫徐小平,徐小平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予以追加,故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徐小平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宁乡X镇某石矿和被上诉人陈某、刘某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上诉人陈某向上诉人宁乡X镇某石矿借款1000元用于修理装载车。其他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修改前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予纠正。上诉人宁乡X镇某石矿明知自己的生产场地地形复杂,被上诉人陈某的装载车设备陈某、存在隐患,仍试用被上诉人陈某的装载机在其石矿施工作业,与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刘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归责错误,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小平系购买装载车的合伙人,故对其请求追加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上诉人宁乡X镇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唐逊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