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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本村“东人头半岭”(地名)竹林砍竹笋,因怀疑在此处捡水瓜的黄XX盗割了其竹笋,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持竹棍殴打了黄XX的右手和左腿,致使其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黄XX的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黄XX达成协议,并全部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黄XX据此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法医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撤某、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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