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死者白某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死者白某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死者白某强儿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台山市X镇大福乡X村。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及原审被告李某某、陈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3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主为陈某甲的粤E/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陈某丁)沿325国道由广州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27K+260M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白某强发生碰撞,造成白某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被告李某某没有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协商,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肇事车粤E/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某甲,其于2001年1月20日转让给胞兄陈某丁,但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在没有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有明显过错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其直接向原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是肇事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的所有人,被告陈某丁是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因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了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故两被告陈某甲、陈某丁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在被告李某某无力支付赔偿款时承担垫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死亡补偿金按2002年度广东省年人平均生活费8099.63元计算10年为x。3元,原告现低于该数额起诉要求x元,是其意思自治,予以许可;交通费510元被告后来确认,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510元、死亡补偿费x元,合共x元给原告邓某某、白某乙、白某丙。二、被告李某某暂时无力赔偿时,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丁负责垫付,被告陈某甲、陈某丁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丁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既然上诉人是肇事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的所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是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因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了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即上诉人在卖出该车辆后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对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批复”。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原审判决上诉人与陈某丁互负赔偿的连带责任明显不当。为此,请求改判上诉人陈某甲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邓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答辩认为:一、2003年5月8日,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陈某甲的粤E·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丁造成白某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解两次,作为机动车被动支配人陈某丁,两次都参加调解,两次都没有提交《车辆转卖手续协议》,而上诉人陈某甲却于2003年10月31日在顺德区龙江法庭开庭审理时提交陈某甲与陈某丁两同胞兄弟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卖手续协议》及高明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是蓄意为规避法律责任而共同编造的假证据,是不可采信的。2、在龙江法庭2003年10月31日庭审中,陈某丁承认与陈某甲是同胞兄弟关系,两个具有亲属利害关系,尽管陈某丁与陈某甲合谋编造《车辆转卖手续协议》,并在庭审中质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2)和第二十八条(2)规定,是不能采信的。3、陈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及李某某的代理人李某并不是国家法定的车辆管理机关,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无论他们与陈某甲有无利害关系和出于何种目的,高明区X村出具的证明和李某在庭审中对陈某甲提交的《车辆转卖手续协议》的质证无异议既无不合法也不合情理,也是不能采信的。至2003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陈某甲仍然是肇事车粤E·x号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的所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某、陈某丁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及原审被告李某某、陈某丁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的批复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内设部门民事审判第一庭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所作的答复,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本案并无法律约束力。机动车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在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没有修改之前,应按照该规定处理。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