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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POLUAN诉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雅加达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虞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沈XX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路(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x元。该合同于2007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根据约定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由于被告未撤销抵押,银行信贷政策收紧,导致贷款不成。原告律师于2009年8月、12月致函被告,但没有结果。至今为止,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依约办理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立即依约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附件一的规定,原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根据法定程序通知原告,也进行了公告登记的注销手续,被告已完成解除本合同的所有手续,该份合同已经依法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乙方)的代理人沈XX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x元,2007年7月25日前支付房价款人民币x元,2007年7月30日前支付房价款x元,2007年8月30日前银行按揭办理完成。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甲方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本合同登记备案后,如发生协议解除本合同的事实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天内双方持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到闸北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本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甲方或乙方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或乙方应凭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的送达凭据单方面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本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案追究乙方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索。甲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人民币x元。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从2007年8月30日至今,原告未能完成系争房屋的贷款。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确认该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6月17日,被告通过律师函致沈XX并转原告,要求原告付款、承担违约金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08年7月11日,被告在文汇报刊登《关于闸北区X路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撤回公告》。2009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8月19日,被告通过律师函,告知原告合同已在2008年7月11日解除。2009年12月23日及2010年1月6日,原、被告互致律师函就合同的履行及解除意见不一,交涉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才生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若未按约付款逾期超过六十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须书面通知乙方。客观上被告有条件发出通知,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是2008年6月17日原告没有收到的那份律师函上也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既然被告没有发出过通知,双方的合同就没有解除,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双方合同明确,甲方或者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或乙方应凭单方面解除合同通知的送达凭证到交易中心办理注销手续;但被告私下通过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单方注销备案的合同,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的态度是明确的,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产生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态度也是明确的,与房价高低无关。第二,银行审批贷款时是不看房屋是否有抵押的,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去办理了贷款手续,在办不出贷款后是否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延期付款。第三,原告所谓的被告的承诺都是原告自己的臆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现主张的权利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第四,刊登公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部门为了保护购房一方的合法权利而设置的条件,被告在报上刊登公告,时间长达半年,而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付款,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已经注销,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合同效力待定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的解除是约定解除。第五,被告按照规定先向原告代理人沈XX邮寄并送达律师函,在没有回复的情况下在报上向原告发出公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函、房地产网页,被告提供的律师函若干、《系争房屋备案的撤回公告》、沈XX入住手续、《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性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自觉全面履行。2007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定支付部分房款,被告随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网上的登记备案,反映了原、被告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嗣后,原告并未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房款,也未向被告说明不能支付房款的事由。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原告仍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2008年6月17日,被告对原告欠付房款的违约行为进行了书面挂号信函的催讨,并告知了原告将承担因延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送达地为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沈XX预留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送达确认地。审理中,原告否认收到该份信函,却无沈XX的相应佐证,原告应承担约定所依据的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1日,被告在文汇报上刊登《关于闸北区X路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撤回公告》,根据原、被告在合同登记备案后发生解除合同事由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告的行为应视为已尽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原告认为因被告预售的房屋已设定抵押而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手续的陈述,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指定原告在某家银行进行贷款,原告支付部分房款后无证据证明因贷款发生障碍与被告交涉。而(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系争房屋在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无抵押、查封及其他权利受限制的登记记录。原告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采纳。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任何人不能在违约中获利,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协商处理。有关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事宜,应以约定为准。为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要求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x要求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x已预缴)减半收取为x元,由原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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