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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318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略)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为争抢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略)(略)的北京吉马庄园东西主干道工程,于2005年9月8日至9月28日,指使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止承包该工程的北京兴茂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致使该工程无法进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张某甲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争抢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略)(略)的北京吉马庄园东西主干道工程,于2005年9月8日至9月13日,指使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及张雷、张云、谢某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止承包该工程的北京兴茂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致使该工程无法进行,造成人员和数台机械设备停工至9月28日,工期延误的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证人林某某、贾某某、兰某戊、王某己、周某某、齐某庚、齐某辛、谢某壬、赵某癸、张某某、申桂淑、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邹某某、付某某、田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兰某某证言,租赁合同,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经济损失清单,本院(1993)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无视国法,为争抢工程,纠集多人,阻止他人正常某工,情节严重,致使人员和数台机械停工、工期延误,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谢某丁、曹某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07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07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07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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