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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尹某、张某乙、解某、郭某丙、张某丁、王某故意伤害、盗窃案
时间:1999-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4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张某甲(张金旗),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是农民,住(略)。1989年二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16日被拘留,五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天津市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3年3月因盗窃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4月20日被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张某乙,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高中文化,捕前是农民,住(略)。1998年7月13日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解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是天津市微型汽车厂工人,住(略)—5—X号。1998年4月27日被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景林,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丙,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月16日被拘留,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4月因盗窃劳教三年。1998年6月30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尹某、张某乙、解某、郭某丙、张某丁、王某故意伤害、盗窃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1999年4月5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尹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刑罚四年七个月零十八天,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涨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郭某丙各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3元。一审宣判后张某甲、尹某、张某乙、谢东林、郭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宋某军(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马某某联系煤炭生意,后因马某某外出,张某甲等人认为马某某不守信用,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10月20日凌晨5时许,张某甲纠集了郭某丙及宋某军,“小老郭”(另案处理),携带火枪和镐把乘出租汽车窜至本市X区X乡X村马某某住处,翻墙入室,马某某被惊醒后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对马某某拳打脚踢,又用镐把打马某某头和身上。期间“小老郭”亦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郭某丙进屋后持镐把殴打马某某,又用砖块砸马某头部。作案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某被邻居发现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有颧骨骨折,左额及右枕部硬膜下血肿,损伤为重伤。后经侦查将张某甲、郭某丙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甲在西青区看守所羁押期间,伙同在押人犯尹某、张某乙、解某自1998年7月12日以来,分别结伙对同监室在押人员李某文多次进行殴打,致李某文全身广泛性皮下出血。同年7月21日下午,张某甲又指使张某丁等人为李某文“按摩”腿部,李某疼痛喊叫,张某甲朝其腹部猛踢两脚。次日晨,李某文解某便后,张某甲等人再次对其折磨,以给其洗澡为名,张某丁、王某架住李某文的双臂,张某乙托住其下颌,使李某文脸冲上,李某其、尹某、解某等人分别用脸盆端来自来水从李某头部浇下,长达10余分钟。当日中午,李某文昏迷,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文被钝性物体作用腹部造成肠系膜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外,被告人尹某于1997年11月24日凌晨窜至(略),用携带的改锥及锯条将该村村民孟某某停放在该村的红色“夏利”牌汽车车门撬开,启动后将车盗走(价值人民币(略)元)。1998年2月17日被告人尹某在驾驶所盗汽车时,被失主发现,其借故弃车逃逸。

被告人解某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1月,单独或伙同薛某己(另案处理),多次盗窃本厂总装车间夏利汽车减震器一套、转向轴一个,前照灯一对,后组合灯一对,刹车总泵一个、车门饰板一套、组合仪表及转面节带盘总成,起动机二台Z(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郭某戊、宋某、孟某、汪某、薛某己、薛某庚、李某、贾某、乔某、郑某辛等人9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估价证明,物证等证据证明属实,各上诉。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相符。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邹长荣仅因细故,持械行凶,致人重伤。归案后在关押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尹某、张某乙、解某及被告人张某丁、王某相互纠合一起,无故殴打同监押犯,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甲、尹某、张某乙、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解某及被告人张某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尹某、邹长荣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更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乙、张某丁分别因强奸罪和盗窃罪被判刑,在羁押期间,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应与前罪并罚。尹某、解某还以秘密手段分别盗窃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盗窃数额分别为特别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亦应与前罪并罚。其中,解某因被他人检举盗窃本厂效百元物品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13次会议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对张某甲判处死刑判决的裁定。

审判长孙光

代理审判员陈永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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