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原告蔡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3年10月22日,案外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3年10月24日,被告将贷款划入以原告名义所开设的账户内,之后被告因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于200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审理中涉嫌经济犯罪,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7年6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8年2月,被告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8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败诉后不但不撤销对原告房产的抵押,还继续向原告发函催促还款,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信用记录不良,正常的经济活动受到影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案外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撤销对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的抵押;3、被告更正对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辩称,同意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会尽快申报人民银行办理,更正对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但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关于《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始终认为是与原告签订的,但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了该合同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故尊重法院的判决,但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虽然产权证上的产权人是原告一人,但这是售后公房,与商品房是有差别的,当时分配的份额有原告及其父母三份,同时还考虑到共同居住人工龄等因素,购买时价格也不同于商品房,所以原告的父亲蔡某对该房产是享有财产份额的,故不同意撤销对上述房产设定的抵押权。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上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身份证也不是原告本人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人是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发放的15万元贷款分别由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和原告的父亲蔡某领取,该合同不是原告签订的,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缺乏法律依据;3、还款法律催促函,证明至2009年12月,被告仍然在向原告发出催款函,一直在损害原告的信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住房调配单,证明原告的父亲蔡某在抵押房产中享有财产份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住房调配单只表示动迁时安置人员有原告及其父母三人,安置的是公房,后买下产权,抵押房产的产权人是原告一人,如果蔡某有产权,就无需冒用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蔡某系原告蔡某之父,2003年10月22日,蔡某冒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告借款15万元,2003年10月24日,被告将贷款划入以原告名义开设的账户,之后被告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于200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7年6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8年2月,被告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但被告不但未撤销对原告房产的抵押,还继续向原告发函催促还款,造成原告的信用记录不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案外人蔡某冒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故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蔡某与被告依据无效协议办理的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抵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理应撤销该房产抵押,至于被告辩称因案外人蔡某对抵押房产享有财产份额,不同意撤销抵押,本院认为,该抵押房产的产权人是原告,蔡某非抵押房产的产权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3年10月22日案外人蔡某冒用原告蔡某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销对原告蔡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的抵押;
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更正对原告蔡某的不良信用记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NyNy
书记员卞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