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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颜某乙与河南省胸科医院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原告、二审人上诉人)颜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

申请再审人颜某甲、颜某乙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胸科医院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颜某甲、颜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十月六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颜某甲、颜某乙在收到本案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颜某甲、颜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颜某甲、颜某乙居住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办事处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该社区常住户颜某芳,女儿颜某甲,外孙颜某乙家庭生活困难,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本院再审认为,颜某甲、颜某乙的家庭生活困难,属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符合免交诉讼费的条件。本院二审以其“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二审程序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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