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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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张某、李某、管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曾用名管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某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3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李某、管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王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张某、李某、管某、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部分:

1、2009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韩某、张某伙同叶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至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后门处,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厂区,窃得价值人民币23,521元的无氧铜线394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0元。

2、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韩某、李某、管某伙同叶某、王某等人,结伙至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后门处,由被告人李某、管某在外望风并接应,被告人韩某等人采用从气窗钻入的方式,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7,373元的无氧铜线(紫铜)200公斤及铜引线150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部分:

2009年5月17日中午,在浦东新区X镇南郊建德别墅工地打工的胡某(已判决)因不满其带班工头何某对其亲戚的工作安排,遂伙同被告人韩某及周某、方某(均已判决)等持钢筋至何某宿舍及工地铁门处,对被害人何某、刘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构成轻伤;被害人何某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盗窃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的失窃报告及员工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海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报告书,婴儿出生证,摘自全国公安信息网上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少刑初字第X号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李某、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还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韩某予以数罪并罚。在本案第二节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管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韩某、张某、李某、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次犯罪,在本案中又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的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管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犯罪时尚未成年,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管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1、2009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韩某、张某伙同叶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后门处,采用撬锁等方式进入厂区,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521元的无氧铜线394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0元。

2、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韩某、李某、管某伙同叶某、王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上述公司后门处,由被告人李某、管某在外望风并接应,被告人韩某等人采用钻窗等方式进入厂区,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7,373元的无氧铜线(紫铜)200公斤及铜引线150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余元。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韩某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管某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及该公司员工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张某、李某、管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海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报告书,婴儿出生证,摘自全国公安信息网上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部分:

2009年5月17日中午,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南郊建德别墅工地打工的胡某(已判刑)因不满带班工头何某对其亲戚的工作安排,遂伙同被告人韩某及周某、方某(均已判刑)等持钢筋至被害人何某宿舍及工地铁门处,对被害人何某、刘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左第11肋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右第2掌骨头不完全性骨折等,已构成轻伤;被害人何某因外伤致左顶部皮下血肿,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何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方某、周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温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少刑初字第X号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管某自幼在原籍读书,后辍学,2005年来沪打工,在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李某、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李某、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还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本案第一节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韩某、张某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在本案第二节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管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管某由于未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踏上社会后又结交了社会上的不良人员,贪图享受,好逸恶劳,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李某、管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罪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五、追缴被告人韩某、张某、李某、管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朱慧芬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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