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鸿运煤炭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10)九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口头买卖协议,不能依据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有管辖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煤炭1709.4吨,交货地点为徐州市福龙港。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福龙港,该处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代理审判员崔颢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