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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与被上诉人吴江市鸿运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鸿运煤炭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10)九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口头买卖协议,不能依据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有管辖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煤炭1709.4吨,交货地点为徐州市福龙港。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福龙港,该处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代理审判员崔颢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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