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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乔某

原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7月8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张某(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于2010年3月8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铸模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960元。因在试用期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3月16日,因被告在试用期内不服从生产部领导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原告决定结束与被告的临时用工关系。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304元;2、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6.40元;3、不支付被告2010年2月的工资差额97元;4、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元;5、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乔某辩称:其在2008年8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平时超时加班,休息日均上班,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仅支付被告2010年2月的工资863元,尚有差额97元未支付。原告擅自辞退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事项与仲裁结果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3月16日,原告辞退被告。原、被告未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曾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4月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支付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支付2010年2月的工资差额127元;4、支付2010年3月1日至16日的工资950元以及岗位补贴48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元;6、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43.20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460.8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6.4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2月工资差额97元以及2010年3月工资500.9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被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原告在2010年2月发放被告工资863元,不到最低工资97元,原告应予补足。被告就此与原告交涉,原告表示如嫌工资少就不用再上班。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共有47个休息日加班,每天加班8小时,原告已支付了1倍的加班工资,现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认为:被告是在2010年3月8日进入原告公司,3月16日,因被告不服从管理而被原告辞退。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事项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2月的考勤表,被告表示该考勤表是由副主管考勤,被告拍摄后打印,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即在原告公司工作。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3月的完工结算表,被告说明该结算表记载了被告所在班组每天的工作量,用于结算工资,并且由副主管万某、周某签名。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表是由制作组的万姓人员保管,且无法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7日即在原告处上班。

3、工作笔记本,被告说明该工作笔记本由组长记载了每天的工作内容,并由车间主任童某签名,其中最早记载有被告名字的时间为2009年9月9日。

原告认为:童某的身份不清楚,笔记本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周某作证称:被告大约在2009年8月由原告招入公司,证人当时是被告的领导。证人在2010年3、4月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厂长叫钱某,车间主任叫童某,被告提供的工作笔记本上的内容是由证人填写,并由童某签字。被告提供的考勤卡是真实的,内容是由万某书写。

原告认为证人原曾是其员工,证人与被告曾一起工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人的证词不予确认。

证人惠某作证称:被告是与证人一起在2009年8月7日应聘至原告公司上班,同在铸模组。证人在2010年6月30日离开原告公司。车间主任姓童,在2010年5月离开原告公司。证人没有看到过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由姓万的人填写的,

原告认为:证人确曾为其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一起在2010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对证人的证词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手工考勤记录,证明在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无被告的考勤记录。

被告认为该考勤记录是由原告在仲裁时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

2、原告公司生产主管钱某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不服从管理。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另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作证称:被告方证人惠某在2010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在开庭前,惠某曾找过证人称被告答应给其3,000元,要求其出庭作证,如果原告公司能支付3,000元给其,其就不出庭作证。童某是原告公司的车间主任,在2010年4月离开公司。证人无法辨认笔记本上的内容是否为童某书写。被告是在2010年3月8日进入原告公司。

被告方证人惠某称:其因眼睛受伤的事宜找过夏某,表示如果夏某给其3,000元,其就不为被告作证。被告没有说过给其钱。被告方证人周某称:开庭前,原告公司厂长钱某要求其不出庭作证,被告没有说过给证人钱款来作证。

被告认为证人夏某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对其证词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被告提供了笔记本,在笔记本中有被告在2009年9月9日的工作记录,原告公司确认童某是其公司的车间主任,但表示无法辨认其笔记。原告完全有条件提供童某的其他笔迹进行对比,但原告并未提供,而被告方的证人确认笔记本由童某签名。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完工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结算表中并未载明被告的姓名,但该结算表记载了工作组的工作量,且由被告持有,如按原告所述,被告在2010年3月才入职,其不可能持有2009年8月7日的结算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方的证人在作伪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明力优势,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在2009年8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8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现原告未提供考勤记录以及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主张其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7天尚属合理,故按被告的计算方法,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74.48元。原告并未说明其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合理理由,构成无故拖欠工资,另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18.62元。因被告对于仲裁结果无异议,故原告应按仲裁结果支付被告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43.20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0.8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24.14元,因被告对于仲裁结果无异议,故原告应按仲裁结果支付被告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6.4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被告2010年2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2月的工资差额9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但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应可产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效力,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元。原告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双方对于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工资500.90元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笔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某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43.20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0.80元;

二、原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某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6.40元;

三、原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某2010年2月的工资差额97元;

四、原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元;

五、原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某2010年3月的工资500.90元;

六、原告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乔某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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