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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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劫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X至本区X镇X村沈家宅X号公共厕所女厕所内,采用扼颈、殴打、拉裤子、语言威胁等方法,欲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被害人胡某甲受轻微伤。期间,被告人黄X劫得被害人胡某甲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93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材料、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以前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予数罪并罚,黄X强奸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均不持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拿走被害人移动电话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报警,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沈家宅X号公共厕所女厕所内,采用扼颈、殴打、拉裤子、语言威胁等方法,欲强行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造成被害人胡某甲受轻微伤。期间,被告人黄X劫得被害人胡某甲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9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5日21时许,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沈家宅公共厕所女厕所内,被告人黄X对其采用扼颈、殴打、拉裤子、语言威胁等方法,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其反抗而未成。被告人黄X抢走其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22时许,其看到妹妹胡某甲回来满脸都是血,称在公共厕所遭到一名男子性侵犯,手机也被该男子抢走了;

3、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X处扣押赃物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后发还被害人;

4、有关的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被殴打致轻微伤;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相关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8、被告人黄X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采用扼颈、殴打、拉裤子、语言威胁等方法,欲强行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期间,抢走被害人胡某甲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拿走被害人移动电话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报警,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拿走其财物,就已经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也就随之体现出来,至于被告人是出于何种动机而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所提为了阻止被害人报警的说法,只是被告人拿走被害人移动电话的动机,并不能否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移动电话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黄X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移动电话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存在对法律概念的认识错误,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难以采纳。被告人黄X强奸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对强奸罪自愿认罪,抢劫所得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戴雨珍

代理审判员许懿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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