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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翟某汽车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9-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民终字第80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木箱二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兰,本市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分局客运段列车员,住(略)-301。

委托代理人李雅祥(被上诉人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安河北区分局东六派出所民警,住同上。

上诉人王某因汽车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1998)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1997年2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以(略)元购得津(略)大发汽车一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当时上诉人言明是91年出厂的车。后被上诉人在修车过程中,发现车是89年出厂,为修车被上诉人共花费1115.24元。自1997年4月被上诉人将该车存放于河北区民权门丹江里存车场至今每月存车费50元。1998年8月11日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汽车修理费,存车费,及其他损失费共计(略)元。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自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略)元,被上诉人将津(略)大发车返还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汽车修理费1115.24元,并由上诉人支付自1997年4月至提走车辆时止,每月50元的存车费。

上诉人不服此判,上诉至本院要求认定买卖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交易当天,上诉人将津(略)车辆行车证交付被上诉人,时隔两月将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交付被上诉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陈述。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汽车的行为事实存在,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受法律保护,应各自返反汽车。因上诉人提供虚假的汽车出厂时间,造成被上诉人修车,停车费用应由上诉人返还。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吉胜

代理审判员张文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群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应红

书记员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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