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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孙某某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家昱,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上诉人孙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孙某某以注册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验资需要资金为由,让刘某帮忙借款100万元。刘某介绍其朋友高某向孙某某借款,高某同意借款。2009年6月9日下午,高某、刘某和孙某某按约定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办理转款,高某按孙某某提供的公司名称及账号填写了现金缴款单,在银行柜台从高某的银行卡(卡号x)上取出人民币100万元直接存入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临时账户。后高某向孙某某提出还款请求,孙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汪辉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与李某某系婆媳关系。2007年6月28日汪辉借给张鑫现金100万元,月息四分;2008年6月23日汪辉借给张鑫30万元,月息百分之七,刘某系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就本案借款高某与孙某某、李某某双方引发纠纷后,高某曾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中原西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建议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

又查明,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局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9年6月8日核准名称,股东为李某某,出资比例100%。该公司至今没有正式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高某诉称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问题,高某与孙某某、李某某各方均进行了充分举证,证人刘某系该案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其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刘某某证言和高某提交的取款汇单可以证明孙某某以注册公司需要资金为由,让刘某介绍出借人借款100万元,刘某介绍高某借款给孙某某100万元,该款由高某于2009年6月9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从本人的银行卡中取出并直接存入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中,孙某某向高某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关系成立,其应承担偿还高某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由于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孙某某不应承担支付高某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孙某某向高某借款后,未按高某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高某其要求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借款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孙某某答辩称存入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临时账户的100万元系刘某归还欠款的辩解,因缺少双方就此问题达成的书面还款协议的充分举证,且证人刘某否认本案的100万元款项系其偿还孙某某的借款,该院对孙某某的上述关键问题所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孙某某提交的证据,除户口本尚能证明孙某某、李某某的身份关系外,其他证据均与该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争议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李某某与高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高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高某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显失公平,应予以改判。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将10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直接存入李某某全额出资的准备成立的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临时账户中,这一事实高某与孙某某、李某某均予以认可,经过一审法院庭审及高某与孙某某、李某某的充分举证、质证,完全可以认定该笔100万元为高某与孙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款,那么,该笔借款应由谁来偿还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需要查明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事实。高某认为,本案借款应当由李某某偿还,孙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该笔借款是由高某个人账户上的钱直接转入李某某尚未成立的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临时账户中,实际用款人是李某某,而非孙某某。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归还,一审判决由孙某某归还,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属判决有失公正,应予改判。2、本案孙某某与李某某系婆媳关系,基于高某对孙某某的信任,孙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与李某某恶意串通,将高某的个人存款转入李某某拟成立的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孙某某、李某某的特殊身份的利害关系,其相互的陈述是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的,孙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审法院判定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切实损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该借款100万元经高某申请已经诉讼保全在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上,高某自己保全自己的钱,而孙某某已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及存款在该笔借款发生后不久通通转移,现其名下已无任何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实际是找了一个替罪羊,严重损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还高某一个公道。

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1、高某与孙某某在诉讼前不相识,也未对借款进行商议,二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高某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即便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无误,高某也不能对孙某某主张债权,而只能对刘某主张。4、高某主张孙某某转移财产的状况为主观臆断。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将100万元现金存入李某某临时账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时,高某始终未对其存入100万元的行为进行有效举证,而仅是出示一张其从银行提取的100万元的凭证,该事实缺乏证明,是事实不清的部分;2、李某某根本不认识高某,也不认识所谓的中间人刘某,此事实在一审中高某与刘某也予认可,借款双方素不相识,且无电话、合同等合意过程,怎么会形成借款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判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注册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验资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证人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抽逃注册资金系刑事犯罪,孙某某如果从高某处借款用于验资,待验资后再将资金归还,则该行为构成犯罪,从法律的指引作用上来讲,孙某某不会也不敢这么做。并且,高某一直声称其所从事的行业就是替人出资注册公司,而该行业的惯例是不需要借款人出具借款手续的,孙某某认为高某所从事的行业系非法经营行为,故不存在什么行业惯例,其以行业惯例来解释借款不需要出具借款手续的说法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其次,孙某某与高某在所谓的借款之前素不相识,也从来未就借款一事进行过商议,双方是在2009年6月8日在中国银行金水支行取钱时才第一次碰的面。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高某应当向法庭出示借款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可截止目前,高某不能向法庭出示借条、借据等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其曾与孙某某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过商议。高某仅仅证明了在其账户上取钱的事实,那么究竟是谁向李某某账户上存钱的事实却一直没有证明。基于孙某某已经举出的证据证明证人刘某欠孙某某10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在存入李某某账户上的钱存在借款和还款两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仅依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某证言和高某的陈述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缺乏证据支持。最后,证人刘某欠孙某某的数额是100万元,而高某账户上取出的钱(存入李某某账户上的)也是100万,在证人刘某和高某所述该100万元是借给李某某进行验资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只能得出该100万元是刘某归还孙某某借款的结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答辩称,1、孙某某与高某之间是素不相识,但是通过刘某介绍与孙某某相识,刘某与孙某某是恋爱关系,刘某与高某是朋友关系,三者因此关系而致高某直接将钱存入孙某某指定的账户,这些可由银行的录像证明。2、如李某某与高某不相识,那李某某为何会得到100万元呢如果是刘某欠孙某某的钱,那是刘某与孙某某之间的纠纷,与高某无关,在李某某的陈述中也可知这100万元是高某的钱,李某某是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高某无端支出100万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就应当返还。实际关系是:刘某欠孙某某100万元,孙某某欠李某某100万元,而高某基于与刘某是朋友关系,还了100万元,成了替罪羊。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无话可说;孙某某从哪借钱还给李某某的,与我们无关;我们只认可孙某某还李某某1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孙某某认可涉案的100万元是高某的账户上取的,存到了李某某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上诉人高某诉称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问题,高某与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各方均进行了充分举证,证人刘某系该案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其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刘某某证言和高某提交的取款汇单可以证明孙某某以注册公司需要资金为由,让刘某介绍出借人高某借款100万元,刘某介绍高某借款给孙某某100万元,该款由高某于2009年6月9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从其本人的银行卡中取出,按孙某某提供的公司名称及账号填写了现金缴款单,并直接存入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上,实际用款人为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由于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局高某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9年6月8日核准名称,股东为李某某,出资比例100%,而该公司至今没有正式成立,李某某应为实际用款人。因此,孙某某、李某某向高某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关系成立,其应承担偿还高某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孙某某、李某某向高某借款后,未按高某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高某主张该笔借款是由高某个人账户上的钱直接转入李某某尚未成立的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临时账户中,实际用款人是李某某,而非孙某某,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归还,一审判决由孙某某归还,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属判决有失公正,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孙某某称存入郑州通美贸易有限公司临时账户的100万元系刘某归还的欠款,因缺少双方就此问题达成的书面还款协议的充分举证,并且证人刘某否认本案的100万元款项系其偿还孙某某的借款,因此,孙某某主张证人刘某欠孙某某的数额是100万元,而高某账户上取出的钱(存入李某某账户上的)也是100万,在证人刘某和高某所述该100万元是借给李某某进行验资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只能得出该100万元是刘某归还孙某某借款结论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某某与证人刘某之间的欠款问题,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偿还上诉人高某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某某、李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孙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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