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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民,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孟东、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烨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就离家外出,并与原告断绝联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11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民政局与攸县大同桥人民政府民政府办公室及攸县X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在攸县大同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自1999年离家外出,一直没有音讯,下落不明;

2、证人易保卫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外出并与原告断绝联系,且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逾11年的事实;

3、证人汤生龙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外出并与原告断绝联系,且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逾11年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6月,原、被告自愿在攸县大同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5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了男孩何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有差异,原、被告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性格原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特别是1999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便离家出走,并与原告断绝联系,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1年多时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后男孩何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支持。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某、债某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核清,且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若因此而引发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由原告何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如下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一江

人民陪审员张孟东

人民陪审员李绍远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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