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4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15时某,被告人时某某酒后到同村村民李××家,因言语不和与李××发生争执,后与李××之子李××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时某某手持砖头对李××、李××进行殴打,将李××的牙齿打脱落两颗。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王××、时××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法医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