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常民三初字第41-X号
原告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门县第一中学,住所地石门县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德清,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杨某乙与被告石门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石门一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建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以实体权利通过合同约定予以转让,其在本案中不再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