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早上6时许,伊川县民工武某某、武XX、武XX、李XX在栾川县X镇X村银洞沟组李XX家盖房。期间,因垒砌搅拌机底座,被告人武某某与李XX发生口角,其三弟武XX、四弟武XX闻声后上前和李XX争吵,继而发生殴斗,武XX用小钢铲向李XX背部连拍两下,并向李踏了一脚,被告人武某某上前将李XX手中干活用的瓦刀夺下,向李头部连砍十余刀,致李头部十处创口,后送医院包扎,缝合三十余针。经鉴定,李XX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凶器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