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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又名柳X、柳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午饭后,王XX(在逃)到赵XX(已判刑)家说冷水白钨选厂(洛钼集团钨业公司一公司)院内有电缆,赵XX就和王XX到白钨选厂看了看,见选厂的院子里放着两大盘电缆线,然后二人到冷水街柳某的母亲开的饭店找在饭店打工的琚XX,和踞XX商量用琚的三轮摩托车在晚上十二点多一起去偷电缆,被告人柳某在旁听着。赵XX和王XX从饭店出来,在一家五金门市部买了一把大卡丝钳到王XX登记的旅社房间里等到次日凌晨时,赵XX给琚XX电话联系后,琚XX开着三轮摩托车,叫上柳某和王XX到小南沟路口等赵XX和王XX,五人会面后来到白钨选厂,赵XX和王XX对人员作了分工,赵XX、王XX和王XX进院偷电缆线,琚XX和柳某在外放哨接应往三轮摩托车上装电缆线。赵XX、王XX和王XX翻院墙进到白钨选厂院内,赵XX和王XX将院内放置的成品电缆线剪成短截,王XX把短截电缆抱到院墙一处的护栏下,柳某和琚XX从护栏下电缆线(共约110余米)拉出来装到三轮车上。这时,白钨选厂的值班人员发现有人偷电缆线,赵XX、王XX和王XX翻院墙出来,赵XX叫琚XX开着三轮摩托车在前面走,其余人步行跟随着三轮车往瓦窑沟口赵XX家去,到附近的加油站路段时,被路过的宋XX、段XX和段XX看见,觉得三轮摩托车上装的电缆线来路不正,就拦住三轮车不叫走,宋XX驱车去冷水派出所报案。赵XX对拦三轮摩托车的段XX和段XX说是他们几个人的三轮摩托车,见二人仍不放行,赵XX、王XX和王XX上去抓住三轮摩托车车把的段XX拉开,推搡着打段XX,不让其管闲事,柳某在一边见琚如意开着三轮摩托车已脱身往瓦窑沟方向跑,就跟随着另外三人追三轮摩托车。到沟脑时五人见后面有车追,就丢下三轮摩托车上山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51元。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柳某到栾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他人的纠合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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