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侯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缺席未到庭)
被告:崔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清丰农行)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某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闫军景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农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丁在清丰农行贷款45000元,贷款用途为建菜棚购钢架,贷款方式为三户联保和公职人员担保,联保人李某戊、李某己,公职担保人崔某。贷款于2011年10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截止2011年11月4日共欠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394.04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戊在清丰农行贷款40000元,贷款用于建菜棚购钢架,贷款方式为三户联保和公职人员担保,联保人李某己、李某丁,公职担保人崔某,贷款于2011年10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截止2011年11月4日,共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15.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借款在20天内还清。
被告李某戊辩称理由同上。
被告崔某辩称理由同上。
被告李某己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丁从原告清丰农行贷款45000元,贷款用途为建菜棚购钢架,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8.2305%,贷款方式为三户联保和公职人员担保,李某己、李某戊、崔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某丁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394.04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戊从原告清丰农行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建菜棚购钢架,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8.2305%,贷款方式为三户联保和公职人员担保,李某己、李某丁、崔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戊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1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在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清丰农行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贷款45000元及利息394.4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清时止)。被告李某己、李某戊、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贷款40000元及利息315.5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清时止)。被告李某丁、李某己、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4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864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1514元,被告李某戊承担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某中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