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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栾川县广播电视局、栾川县有线电视台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栾川县有线电视台。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特别代理。

关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栾川县广播电视局、栾川县有线电视台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栾川县有线电视台和栾川县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1月2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丈夫张璞驾驶摩托车带原告和儿子张怡杭在秋扒东河大桥桥头50米处,被横在路面上方的一条黑色电缆线绊倒致伤。后经秋扒卫生院诊断,原告梁某某脑震荡、右侧颧骨骨折。事发后秋扒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勘察,经查明该起事故系因黑色电缆线距地面太近,致使绊倒张璞驾驶的摩托车而造成的。随后原告多次与栾川县广播电视局、栾川县有线电视台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和秋扒派出所出警经过1份。证明在2010年1月2日晚8时左右,因原告丈夫驾驶的摩托车被电缆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和发生次日电缆的位置。

3、原告梁某某医疗费单据5份。证明原告梁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484.59元。

4、栾川县秋扒卫生院住院证1份。证明原告梁某某2010年1月2日住院。

5、栾川县秋扒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梁某某所受伤害为脑震荡、颧骨骨折。

6、栾川县秋扒卫生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梁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

7、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害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8、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元。

9、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梁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10、照相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照相费50元。

11、交通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78元。

12、张璞的摩托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丈夫张璞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

被告栾川县广播电视局、栾川县有线电视台共同辩称,栾川县广播电视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丈夫张璞未戴头盔,安全措施采取不到位,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丈夫张璞在事故发生后,向信访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适格被告应是栾川县有线电视台,原告致伤是一起交通事故,与电缆线的所有人无直接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9、10、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7、X号证据,二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所依据的胶片无片号、无日期,并不能确定就是原告梁某某的胶片,同时认为对原告的鉴定应适用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而不能适用工伤标准,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二被告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栾川县广播电视局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鉴定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若原告梁某某认为自己属于工伤范畴,应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的鉴定中心作工伤等级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因原告只提供了136元票据,本院对该136元交通费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日晚8时左右,原告梁某某的丈夫张璞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及其儿子张怡杭回家,在行驶至秋扒东河桥桥头50米处时,被一根横在路面上方的黑色电缆线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后经秋扒卫生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骨骨折。经栾川县公安局秋扒派出所到现场勘察:事故处公路上横放一条黑色大拇指粗细的线体,线体附近有滴落状血迹。另查明该电缆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栾川县有线电视台。原告梁某某系农村户口,在秋扒卫生院住院20天。在审理中,本院指定由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经鉴定和评估,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栾川县有线电视台作为电缆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线缆负有监管之责,但却疏于管理,在线缆脱落后没有及时修复,致使电缆横在路面上方,造成原告张怡航搭乘其父亲的摩托车,被电缆线绊倒致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的丈夫在张璞驾驶摩托车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乘车人员未戴头盔,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栾川县广播电视局是栾川县有线电视台的行政主管部门,非电缆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84.5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我省卫生行业收入状况计算,因未能提供原告从事卫生行业的证据,故其误工费为4807元/年÷365天×20天=263.40元;护理费为3388.47元/年÷365天×20天=1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2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机构所参照的鉴定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若原告梁某某认为自己属于工伤范畴,应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的鉴定中心作工伤等级鉴定,故对该伤残结论不予采信,对其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6元和其他费用50元;结合原告梁某某的受伤部位,精神抚慰金应以支持2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有线电视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5403.7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栾川县有线电视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刘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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