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智娟,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李某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李某戊系叔嫂关系。黄某乙原在上海雷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利公司)担任出纳,因账目盘点有现金亏缺,黄某乙于2009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谢某某借款92,715.76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李某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黄某乙、李某戊至今未还款,故谢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某乙返还借款92,715.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李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谢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黄某乙承认其拿了雷利公司92,715.76元,要求自己借款予以填补。并向自己出具了借条,且通知李某戊来雷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己已逐步将92,715.76元还入给雷利公司。因此,自己与黄某乙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为此,原审庭审后谢某某提供了雷利公司和该公司另一股东董某出具的说明。明确表示谢某某已将92,715.76元交付雷利公司,雷利公司不再追究黄某乙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乙欠雷利公司92,715.76元,由其向谢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现黄某乙辩称其仅欠款4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由于黄某乙是向谢某某出具借条,谢某某也提供了雷利公司和该公司另一股东董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已将92,715.76元交付雷利公司填补了黄某乙的欠款,故谢某某与黄某乙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予以确认。现谢某某要求黄某乙返还借款92,715.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李某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谢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李某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谢某某借款92,715.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李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乙、李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黄某乙有抑郁症和自闭症,其是在受被上诉人威胁、恐吓的情况下写的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起诉的钱款数额不对,应该只有4万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万元。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1、不存在威胁、恐吓的事实,借条是黄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戊的担保也是自愿的;2、借条上的数字是双方核对后写的,不存在错误。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乙欠雷利公司92,715.76元,在黄某乙出具由李某戊担保的借条后,谢某某代其将92,715.76元欠款交付雷利公司,故谢某某与黄某乙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谢某某诉请黄某乙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写借条时被上诉人存在威胁、恐吓的行为,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上诉称该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某乙上诉称仅欠款4万元,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借条相悖,本院同样不予采纳。李某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谢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黄某乙、李某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89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李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