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前卫实业总公司(上海市前卫农场),住所地上海市长兴岛。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案由合作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前卫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钢公司所属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某司与前卫公司所属的柑桔三队于1992年7月6日签订1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前卫公司提供部分桔园151。49亩(其中桔树面积127.76亩,配套面积23。73亩)作为宝钢公司、前卫公司双方合作经营的初步项某;总投资105万元,宝钢公司投资42万元,前卫公司投资63万元;宝钢公司以现金(包括前卫公司所属单位前卫塑料厂所欠宝钢公司工程某32万元在内)分期投入,其中1992年10月份前投入37万元,1993年5月份前投入5万元,前卫公司以上述151。49亩的地面桔园建园费、土地使用费投入;合作期间由前卫公司单独承包经营,每年上交宝钢公司利润折合柑桔80,000市斤;宝钢公司不承担亏损责任或超利分成;协议终止合作时,双方会同清理和结算,并各自按投资比例进行财产分割,耕地使用权归属前卫公司;合作期限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签约后,宝钢公司、前卫公司双方各自按约履行协议规定的各项某务。同年12月,宝钢公司、前卫公司双方又签署1份合作经营协议《九二年纪要》,内容为:合作经营协议第二项某二条第1款,前卫公司所欠宝钢公司款项32万元,已作为合作经营宝钢公司第一期投资;宝钢公司委托前卫公司代销柑橘7万斤,代销收入42,000元整,已作为合作经营中宝钢公司第一期投资;1992年12月宝钢公司向前卫公司汇入投资款8,000元整,已作为合作经营宝钢公司第一期投资;以上三项某资款总计37万元整,作为合作经营宝钢公司第1期出资资金投入全部如期到位,双方予以确认。之后,宝钢公司又支付前卫公司第二期投资款5万元。1992年至1999年前卫公司每年如约交付宝钢公司柑橘8万斤,2000年起前卫公司未按约交付宝钢公司柑橘,致宝钢公司诉讼。
审理中,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某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其在上述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宝钢公司承担。前卫公司称,上海市前卫农场柑桔三队是其下属职能部门。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某司与上海市前卫农场柑桔三队于1992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二、上诉人上海市前卫实业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9万元,该款于2002年12月17日履行5万元(已履行),2003年3月31日前履行4万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上诉人上海前卫实业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