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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与广东大家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3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地址:广州市X路X号之一。

负责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家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五羊东成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广州南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从化市X镇元洲岗。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诉被告广东大家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家庭公司)、广州南英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英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婷、被告大家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诉称:2002年2月9日,原告分别与大家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南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家庭公司在2002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9日间可向原告借入余额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而南英公司则同意以:1、从化市X镇X村广州南洋英文学校住宅E幢;2、从化市X镇X村X国道边医务室;3、从化市X镇X村(广州南洋英文学校)学生宿舍A幢;4、从化市X镇X村(广州南洋英文学校)学生宿舍B幢作为大家庭公司对原告于2002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9日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批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3年5月30日,原告与大家庭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原告向大家庭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作流动资金周转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大家庭公司于每季最后一月20日结息,如未按期足额付息,则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如大家庭公司逾期未付利息一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为担保大家庭公司的债务,该笔贷款以上述抵押物作抵押担保。此外,大家庭公司同意因解决纠纷有关的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

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5月30日向大家庭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大家庭公司却于2003年9月20日开始至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x元。

原告认为,大家庭公司欠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大家庭公司理应向原告偿付所诉金额;南英公司则理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1、从化市X镇X村广州南洋英文学校住宅E幢;2、从化市X镇X村X国道边医务室;3、从化市X镇X村(广州南洋英文学校)学生宿舍A幢;4、从化市X镇X村(广州南洋英文学校)学生宿舍B幢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大家庭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x号);2、判令大家庭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欠付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25日为x.07元)及偿还自2004年4月26日开始以x.07元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3、判令大家庭公司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x元;4、判令南英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分从化市X镇X村广州市南洋英文学校住宅E幢、从化市X镇X村X国道边医务室、从化市X镇X村(广州南洋英文学校)学生宿舍A、B幢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大家庭公司、南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x)。

2、《最高额抵押合同》(x)。

3、四份房屋他项权证。

4、《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x)。

5、借款借据。

6、利息明细表。

7、《贷款到期通知书》。

8、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大家庭公司答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我方认为赔偿金额有待双方调解,对原告要求判令我方从2004年4月26日开始双倍返还利息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南英公司没有答辩。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大家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陈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也均已办理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故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依约向大家庭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大家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大家庭公司清还借款及利息。因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借款合同的期限已届满,故本院无须另行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请求大家庭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双倍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大家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且原告已按司法部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大家庭公司向其偿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复息(在合同履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72%计付,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大家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x元。

三、被告大家庭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时,原告有权以从化市X镇X村广州市南洋英文学校住宅E幢、从化市X镇X村X国道边医务室、从化市X镇X村(广州南洋英文学校)学生宿舍A、B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英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大家庭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迳付原告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刘浚

二OO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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