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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a、乔c诉被告王a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a(又名乔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乔c,系乔a父亲。

原告乔c,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乔a。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乔a、乔c诉被告王a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c暨原告乔a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乔c与被告王a原系夫妻关系,乔a系原告乔c与被告王a之子。后乔c原住房动迁,被安置于××区××路××弄××号××室房屋内。2000年6月30日,乔c与王a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区××路××弄××号××室房屋内属王a应得份额归乔a所有。在办理产权过程中,该房的产权办理在被告名下。现乔c已与他人结婚,为了户口迁入问题,曾向被告提出将房产证改在两原告的名下,但被告却未能协助办理,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4、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与其无关;当时其与乔c离婚时说好了要将房屋留给乔a的,不是给乔c的,且当时办理产权时,乔c是自愿写了被告的名字,被告曾问过乔a,乔a称目前不需要过户,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c与被告王a于198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乔a。2000年6月30日,乔c与王a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明确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中,属王a的份额归乔a所有,并由乔c代为保管。2000年12月13日,上述房屋取得了产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取得产权证是在原告乔c与被告王a离婚之后,但由于被告王a与原告乔c离婚时,明确了将上述房屋内应得的份额留给原告乔a,因此本院可以确定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两原告,现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由于房屋实际权利人是两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王a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乔c、乔a所有;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过户所需费用按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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