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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军星,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卢氏县官坡工商所修建办公楼向王某乙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同时加盖卢氏县官坡工商所财务专用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官坡竹元村白花口王某乙现金壹万元整(x.00)用于官坡工商所建办公楼,利息按月15‰,定期壹年1999年9月16日至2000年9月16日止,到期还本付息,若需续借,双方再协商决定。借款单位:官坡工商所.经手人:周向辉.李某铭.借款时间:1999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卢氏县官坡工商所未偿还该款,王某乙多次向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讨要该款,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5年元月26日还5000元本金、2007年元月5日还3000元本金、2008年元月28日还1000元本金、2009年元月5日还1000元本金,但未支付王某乙的利息,王某乙也多次向其讨要利息未果,遂于2011年5月3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卢氏县官坡工商所借王某乙现金1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而卢氏县官坡工商所作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有义务对该借款进行偿还。事实上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该借款本金进行偿还,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其与王某乙商定不再支付利息,王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王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曾多次向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权利,故对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此辩解不予认可;而王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对续借事项进行约定,应当视为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因双方借贷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逾期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判决:限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乙该借款利息,具体为:1999年9月16日至2000年9月16日期间x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2000年9月17日至2005年元月26日的x元本金的利息,2005年元月27日至2007年元月5日的5000元本金的利息,2007年元月6日至2008年元月28日期间的2000元本金利息,以及2008年元月29日至2009元月5日期间的1000元本金的利息,均按河南省卢氏县X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我局仅为官坡工商所刻制一枚印章“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官坡工商所”,而周向辉、李某铭出具的借条使用的印章为“卢氏县官坡工商所财务专用章”,对其借款行为及所使用的印章应为个人行为,与我局无关,因而我局不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现在王某乙应当退还我局现金x元。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王某乙辩称:官坡工商所是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二级机构,除行政章之外应当有财务专用章,周向辉借款时任官坡工商所的所长、李某铭为财务会计,借款又计入工商所基建专用的帐册,因此,借款行为是经手人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况且所修建的房屋已被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卖。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官坡工商所1999年时任所长和会计李某铭,作为经手人从王某乙处借款x元用于修建工商所的办公楼,出具了借据并加盖“卢氏县官坡工商所财务专用章”。之后,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四次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对借款约定的本金利息不予偿还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相悖。故王某乙要求偿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官坡工商所是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在借据上的印章,是否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刻制,王某乙没有能力识别,加之,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派出机构的自制行为,况且,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和公章的使用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内部的管理行为,借款实际用于修建工商所的办公楼。因此,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孙风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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