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a,男。
原告李a诉被告于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曾a、被告于a及其委托代理人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与被告恋爱时因性格差异,原告常迁就被告。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育。2004年春节,由于被告不时的指责原告,使婆媳关系紧张。此后,被告又与来照顾双方儿子的原告父母关系不好,对原告父母“恶言相向”。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很大折磨。2005年5月,原告被逼携子离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元,财产依法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告于a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恋爱时关系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2004年春节和4月间,被告父母与原告父母分别来原、被告家,婆媳之间及被告与岳父母间因故产生不和,致使夫妻产生一定的隔阂。现考虑到双方间是家庭内部矛盾,且主要原因是由原告引起。原、被告感情一直是很好的,有矛盾可以沟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1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名于b。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好。2004年春,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先后来上海,由于未能协调好与各自父母的关系,双方产生一定矛盾。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及家庭漠不关心,致使双方隔阂有所加深。2005年5月,原告携子离家。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认识到了自身的不足,并愿意今后改正,妥善处理好与原告的关系。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较长时间关系也尚可。2004年春,由于双方未能协调处理好与各自父母的关系,致产生一定的隔阂,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本院希望被告能真正认识到由于自己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同时能切实履行其所作的承诺。今后只要双方能彼此尊重,互相谅解,多加交流和沟通,相信夫妻间的分歧能得以消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要求与被告于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