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X室同幢房屋邻居关系。曹某某租赁X室前间14.4平方米、灶间3.4平方米、灶间2.5平方米、上阁,李某甲、李某乙租赁X室前间14.4平方米、后间9.4平方米、灶间4.7平方米,双方公用晒台。2004年6月,双方居住的该房屋根据国家的旧房改建政策进行了改造。改建中,因曹某某租用凭证上记载的上阁有部分处于李某甲、李某乙改建后的房屋内。为此,双方为改建后处于李某甲、李某乙房屋内上阁的保留与否产生纠纷。现曹某某以李某甲、李某乙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上阁拆除,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租赁部位内的上阁恢复原状,修复被损坏的北面内墙墙体。
原审审理中,曹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李某甲、李某乙则坚持辩称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根据曹某某所持公房租用凭证记载,上阁系历史原因形成至今。李某甲、李某乙擅自拆除该上阁,对相邻方曹某某使用该上阁造成一定的妨碍。现曹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恢复该上阁的原状及修复被损坏的北面内墙墙体的请求,理由正当,故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复被拆除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的上阁,恢复原状;二、李某甲、李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复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北面内墙墙体,恢复原状。
判决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诉认为:曹某某租赁凭证中的上阁没有标注明确的范围和大小,故不能认定系争的上阁属曹某某所有,该上阁属违章搭建;同时,因旧房改造后,系争上阁在自己家中,严重影响自己的通行,故将其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曹某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则辩称:系争上阁是其单位分房入住时就有的,一直是自己在使用;双方居住的房屋经过几次改造,每次上诉人均将房门往外移,才造成现在系争上阁在上诉人“家中”的情况;此外,即使双方对此有争议,上诉人也无权擅自拆除不属于上诉人的上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李某甲、李某乙承认系争上阁在其入住时就已经存在,对曹某某一直在使用系争上阁亦无异议,并表示因其女婿长得较高,走不进门才把系争上阁拆除了。曹某某则坚持认为双方均为承租房屋,李某甲、李某乙无任何权利拆除自己租赁的上阁。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相邻纠纷,但究其实质为李某甲、李某乙的系争行为是否侵害了曹某某的民事权利并是否应当就此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租赁凭证及陈述,可以确认系争上阁并非曹某某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而李某甲、李某乙即非系争上阁的权利人,亦未受到系争上阁所有人的授权,故其擅自拆除系争上阁的行为侵害了实际使用人曹某某的民事权利,故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