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唐某某因核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唐某某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并在参保须知上签名。上海市徐某区X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凌云街道劳动事务所)同时向市社保中心下属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办理相关事务证明》,证明唐某某因超龄原因,请求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自由职业参保手续。市社保中心经审核,于2008年10月对唐某某按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核定行为。唐某某认为其自2006年4月起就向凌云街道劳动事务所申请办理劳动手册,故社会保险费应从2006年4月起缴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08年10月对唐某某按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的核定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等法定职责。依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X镇户籍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X号]中关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等待遇的本市X镇户籍人员,可以参加本市X镇社会保险的规定,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根据唐某某的申请及有关证明对唐某某按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核定行为,适用依据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核定无误,未损害唐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唐某某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核定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凌云街道劳动事务所以上诉人为外地退休回沪人员为由,拒绝为上诉人申报参加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本应于2006年4月办理的参保手续被拖延至2008年10月,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沪劳保业一发(1998)X号文之规定,凌云街道劳动服务所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办理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应对凌云街道劳动服务所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时间以及有关证明材料核定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发生起始年月为2008年10月,符合沪劳保养发(2005)X号文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超龄参保,因其档案材料均由所在街道保存,故需要街道就其身份情况出具证明,这与被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是前后程序的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申请书、新疆兵团返沪人员在疆期间工龄核定表、参保须知、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办理相关事务证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表、唐某某户口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新进核定表、申报常住户口审批表、信访答复意见书,上诉人提供的徐某区X街道办事处答复、宁波市X乡镇工办出具的证明、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唐某某原居住地派出所证明、唐某某原单位关于唐某某简历的证明材料、唐某某职工履历表、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机构,具有对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的法定职权。2008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参加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经审核相关材料,认为上诉人符合沪劳保养发(2005)X号文规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等待遇,参加本市X镇社会保险的条件,遂以上诉人的申请日期作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发生起始年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2008年10月的申请作出的核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凌云街道2006年4月不予申报参保申请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陈树森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