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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杰、王某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李庄乡X村的街上张国永网吧门前将朱XX的一辆红色飞肯牌125型两轮骑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案发后摩托车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杨XX、张XX的证言,关于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的销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退回被盗物品,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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