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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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自2011年4月中旬至2011年6月初在板场乡X村青峰崖金矿洞内,分别盗窃作案六次,盗窃洞内钢轨32根,总价值5923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得钢轨32根,价值5923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钢轨9根,价值4993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钢轨17根,价值4218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钢轨21根,价值3986元;全部卖给被告人邵某,获赃款自肥,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失窃钢轨10根,价值185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自2011年4月中旬至2011年6月初在板场乡X村青峰崖金矿洞内,分别盗窃作案六次,盗窃该洞内钢轨共32根,总价值5923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得钢轨32根,价值5923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钢轨9根,价值4993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钢轨17根,价值4218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钢轨21根,价值3986元;全部卖给被告人邵某,获赃款自肥,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失窃钢轨10根,价值1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6时50分到内乡县公安局板场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我记不清是今年具体啥时间,也就是矿上施工队来拆设备那天,天快黑时,张某老婆说:“张某还没有回来,让我去金矿洞里找张某,怕他出事。后来我和我哥赵某某便到洞里找张某,进洞一里地左右,碰到张某,他正往洞口处拿钢轨,张某说:“施工队中午在他家吃饭,施工队走时,给他留了几根钢轨买买,抵饭前。”还说:“有两根钢轨被塌方的矿渣埋住了,让我们哥俩帮忙挖出来”挖出来后,我和我哥一人一根。总共盗窃6次,总盗得钢轨32根,价值5923元。

2、被告人张某供述

具体进洞日子记不清了。有一天上午,我和邻居陈某、赵某某、以及赵某某四人一起进到青峰崖金矿洞里,扒钢轨以及钢钉,扒了一上午,下午我们四人用拉车将扒出来的东西拉回去,放在我家香菇棚旁边。总共盗窃4次,总盗得钢轨9根,价值4993元。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当时是张某的老婆让我跟我兄弟一起进洞看张某,找到他看他没事,我和赵某某就偷走了两根钢轨。后来又和陈某、张某、赵某某一起进去过,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总共盗窃4次,盗得钢轨17根,价值4218元。

4、被告人陈某供述

其供述了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在本村青峰崖金矿洞内参与盗窃3次。盗窃钢轨21根,价值3986元。

5、被告人邵某的供述

平常收的铁少,何况不是我偷的,所以我挣的是辛苦钱,就收了。我再把收回来的钢轨拉到杨华明那,他一看是钢轨,就问我又事没有,我说是矿上的废弃钢轨,没有事,这他才收。

6、证人刘XX、张XX、蔡XX、张XX、杨XX、冯XX、王XX等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

7、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内乡县价格认定书、等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盗窃青峰崖金矿洞内钢轨32根,总价值5923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邵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已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四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已予支持。鉴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邵某自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赵某某、陈某、邵某均无前科,初次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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