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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黄某家云、普康药业、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家云,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普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家云、被上诉人南阳市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康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家云、原审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8日,普康公司将其粉刷仓库墙壁的工程与李某甲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普康公司将原料库刷油漆、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李某甲施工,工程造价约为x元,依实结算,付某方法为完工后一次付某,工期为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4日。同时约定李某甲自行注意工程安全,凡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李某甲负责。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李某甲取得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白某某,白某某雇佣皇甫家云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皇甫家云、李某乙等六人在第二天即去普康集团仓库施工,施工期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皇甫家云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皇甫家云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并血胸、右下肺挫伤、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气肿,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82.52元;2009年8月1日皇甫家云转院至南阳市卧龙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682.20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晚上,李某甲、白某某在皇甫家云住处书写了凭条一份,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怛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皇甫家云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白某某作为雇主并未向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且未尽到教育工人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甲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白某某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普康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甲施工,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皇甫家云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虽皇甫家云已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赔偿责任,但皇甫家云诉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计算:1、医疗费:皇甫家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皇甫家云诉称其在城镇生活,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及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的证明,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每天36.75元(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12月÷30天),皇甫家云住院20天,故其误工费为735元。3、护理费:皇甫家云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人员进行护理,但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以一般护工的标准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皇甫家云住院治疗20天,故其护理费为60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以每天各20元计算,其住院20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400元。5、交通费:皇甫家云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对方当事人提出票据中存在有与本案无关的部分,经核查属实;考虑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定应以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72元。原审认为,皇甫家云应承担20%的责任,白某某承担80%的责任,白某某应赔偿皇甫家云x.78元。因白某某已支付某甫家云赔偿金3500元,李某甲已支付某甫家云4000元,故白某某应再赔偿皇甫家云44l9.78元。皇甫家云对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皇甫家云并未提交其受伤是由于李某乙引起的相关证据,而李某乙也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甫家云赔偿金4419.78元。二、南阳市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李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皇甫家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皇甫家云负担115元,白某某负担175元。

白某某上诉称:1、皇甫家云的雇主是李某甲,因与普康公司签合同的是李某甲;2、造成这起事故的人是李某乙,应承担责任。自己只应承担20%的责任。请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

皇甫家云答辩称:普康公司仓库墙体粉刷,其将粉刷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甲,李某甲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白某某。自己在受雇于白某某粉刷墙壁时,李某乙无故挪动脚手架,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白某某只应承担20%的责任。

李某甲答辩称,自己与皇甫并不认识,没有形成雇佣,主动赔了4000元,且与皇甫签了协议,不再承担责任。

普康公司、李某乙未作答辩。

依据上诉与被上诉双方的意见和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白某某在本案应承担多少责任;李某乙有无责任,责任有多大。上诉与被上诉双方当庭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白某某,白某某在施工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且未尽到教育工人注意安全的义务,致使其雇员皇甫家云在施工中受伤,因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白某某、皇甫家云请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出事故是李某乙引起的相关证据,而李某乙又予否认,故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此,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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