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37岁。
被告王某,女,32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经营场所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号附XX号的“郑州市金水区恒源祥羊毛衫服饰店”的负责人是王某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身份信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举被告《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的业主,与被告姓名不符,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