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刚(已判刑),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崔家桥乡X路段,二人将摩托车横置道路中间,拦截过往车辆,当被害人杨××驾车路过时,被田某某、李刚拦住,两人共抢劫杨××现金15元。后杨××到公安机关报案,田某某和李刚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同案犯李刚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当时李刚非要截车,我也不管他,后我们在路边站着,摩托车没有横到路中间,来了一辆车,李刚上去截人家,截到钱了没有我不知道,后警车来了,我就往玉米地跑了。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刚(已判刑)在崔家桥乡X路段,将摩托车横置道路中间,拦截过往车辆,当被害人杨××路过时,被田某某、李刚拦住,两人抢劫杨金龙现金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1年9月5日夜里,我和李刚喝了有两瓶白酒。喝过酒后,我开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李刚走到沙滩村路口时,李刚说身上没有钱,想拦辆车弄些钱再去喝酒,我不同意,李刚拽住摩托车不让走,我就站在摩托车旁边,这时从西过来一辆卡车,李刚往中间一拦,那辆卡车就停了,李刚就去拍司机那边的玻璃让司机给钱,副驾驶上的那个人打开车门就跑,李刚就往东追,但没有追上,李刚就回来又去给司机要钱,人家锁住门不开,也没有给他钱。这时从西边又过来一辆面包车,李刚又去面包车那儿要钱,我站在摩托车那儿没有动,面包车上给了李刚些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后来派出所的车来了,我们就跑了。2、同案犯李刚供述,2001年9月5日夜,我和田某某在一块喝了一瓶林河酒,大约12点以后回家,田某某开着摩托车走到马村北头,从北来了一辆汽车,田某某将摩托车停到汽车前面说“不能走照住我的眼了。”司机下车让抽烟,田某某不抽,他给司机要钱,开始给了3元钱,田某某说想喝瓶酒,司机拿出5元钱,我拿住钱就让司机走了。又往前走到转弯往东200米处,田某某把摩托车支到路上拦车,停了一会儿后面的汽车就多了,田某某将摩托车推翻在路中间,让司机给换保险杠,司机拿出10元钱,他嫌少,司机又拿出2元钱,我就接住了钱。后边的司机给了田某某10元钱,就让汽车都走了。后来派出所的车就来了,我开着摩托车往沙滩跑,快到村时,田某某跳下车就跑了,我又开了10米,摔到玉米地里,我也往沙滩跑了,后被派出所抓了。3、被害人杨××陈述,2001年9月6日凌晨3时许,我开空车去河北临漳西马庄沙厂拉沙,途经崔家桥中艾亭村西五百米处时,见前面堵车,后来车陆续动时,我见前面有两个人在路边站着,有一个稍胖点的人手持一块砖头,另一个人在一辆摩托车跟前站着。他们一见我的车到跟前,将摩托车往路上一横,说我撞了他们的摩托车,让给他们钱,不给就砸玻璃,我给了他们15元钱。在我之前他们采取同样的手段给另外一辆由南向北的货车要了50元钱,给另一辆由南向北的货车要了40元钱。4、追赃记录。5、李刚、田某某抓获证明。6、崔家桥派出所证明材料。7、(200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拦路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