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吴××。
原告上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路××号(酒店式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该小区××室的业主,每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26.43元。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缴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17.18元。
被告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与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聘为本市××路××号(酒店式公寓)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约定:公寓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80元,未约定管理期限。嗣后,原告对上述物业管理至今。
被告系本市长宁区××路××号(酒店式公寓)××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9.04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17.1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庭审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合法取得对本市××路××号(酒店式公寓)物业管理权,该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遵照履行,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市长宁区××路××号××室房屋自2008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1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