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入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共汽车公司),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某公共汽车公司错将原告的档案交给被告,导致被告为原告错缴了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使原告在该时段无法正常找到工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支付经补偿金1440元。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与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务人员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五条第三项载明“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因违反国家法规造成劳务人员权益受到侵害,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据以证明如对劳动者产生损害被告与某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三、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记录,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交纳保险是某公共汽车公司错将原告的名字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才为原告缴纳保险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浦劳仲(2008)办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刘某原与上海浦东某公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二、某公交外劳力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各一份,据以证明某公共汽车公司虽与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但错将原告的名字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才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
三、被告与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务人员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为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案外人上海某公共汽车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某公共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与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劳务人员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明确:经被告输出的劳务人员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负责为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输出至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2008年1月起,因案外人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错把原告的名单交给被告,导致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2009年1月。2009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人民币x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1440元。同年12月9日,上海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故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其自2008年1月1日起从未在被告处工作,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虽为原告错缴了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但并非原告真正的用人单位,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赔偿2008
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12,480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顾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