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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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沈某甲。

辩护人孙某,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被告人沈某甲作如下指控:

2008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X路某号房地宾馆某房间内,以2,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2.23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8.9克、氯胺酮13.97克、尼美西泮6.84克。

同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牌照为苏x大众帕萨特轿车至本市X路近中山南一路附近农工商超市机动车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08.32克、氯胺酮0.14克、大麻12.32克、尼美西泮17.73克。

2009年2月4日晚,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无牌照黑色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至本市X路某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56.77克、氯胺酮36.76克、x.48克、大麻17.9克、咖啡因13.4克、尼美西泮66.82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卢湾分局、静安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其实物或照片、《工作情况》、《工作记录》、情况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刘某、史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乙、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向他人出售毒品及先后两次驾车运送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甲有立功表现,可适用上述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沈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以本案相关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沈某犯罪前科,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且有立功表现等为由,请求法庭对沈某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于2008年7月15日晚前往本市X路某号房地宾馆某客房,以2,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还从沈某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9克、氯胺酮13.97克、尼美西泮6.84克。

同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沈某甲驱车至本市X路X路以南的一农工商超市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其所携带的毒品208.32克甲基苯丙胺、0.14克氯胺酮、12.32克大麻、17.73克尼美西泮一并被查获。

2009年2月4日晚,被告人沈某甲驱车至本市X路某号一俱乐部停车场时,因其所驾车辆无牌照而遭公安巡逻民警盘查。其间,公安人员从沈某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6.77克、氯胺酮36.76克、x.48克、大麻17.9克、咖啡因13.4克、尼美西泮66.82克。

另经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相关证据所证实。其中: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检验报告》证实:

(1)2008年7月1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8.9克、氯胺酮13.97克、尼美西泮6.84克,从涉案人员刘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23克;

(2)同年9月16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08.32克、氯胺酮0.14克、大麻12.32克、尼美西泮17.73克;

(3)2009年2月4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56.77克、氯胺酮36.76克、x.48克、大麻17.9克、咖啡因13.4克、尼美西泮66.82克。

2、证人刘某2008年7月15日供称:“我今天晚上因向他人购买‘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而被带到派出所来的。今天晚上6时30分左右,我打了‘发家’的电话,向他提出购买5只‘冰毒’。他在电话中告诉我一只‘冰毒’400元。我要他将‘冰毒’送到武康路某号(泰安路口)的房地宾馆来,并主动提出再加100元作为他的路费。他答应过一个小时帮我送到。之后我到武康路某号房地宾馆开了一间房间,号码为某。之后‘发家’打电话给我称已经到了房地宾馆楼下,要我把房间号码告诉了他。约过了五分钟左右他到了,我就开门让他进房了。进房后‘发家’一个人进了洗手间,我坐在房内靠窗一侧的床上,史某坐在旁边的圆椅上。‘发家’不一会就出来了,他的手中拿了5只‘冰毒’。他坐到房内另外一只床上后将这5只‘冰毒’交在我手上并让我验货。我清点了一下后,从裤袋内取出2,100元交给他,并对他说2,000元是买‘冰毒’的钱,还有100元是给他的路费。他接过钱清点了一下之后,将钱全部放进了他黑色长裤的裤袋内。没一会儿,警察冲了进来,把我们全部抓住,并带到所里来了。”

刘某于当晚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沈某甲。

3、证人史某2008年7月15日供述称:“我是因朋友刘某在房地宾馆某房向他人买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今天19时许,刘某约我到该宾馆某房间玩。我到了该房间内后,刘某感到无聊,就说溜冰白相相,我就同意了。之后,刘某打了对方电话,听到刘某和对方讲要对方送5只冰毒,双方谈好价钿是2,000元。电话挂断后,刘某告诉我,对方要过一小时后再送货到宾馆来。之后我和刘某就在宾馆里等对方送冰,一直等到晚上8时30分许,刘某的手机响了,是送冰毒的人打来的,他告诉刘某他已到了宾馆。过了一会,我们在房间里听到敲门声,刘某就开门,我看到是一个身高在1.8米,30岁左右,上穿白色短袖圆领汗衫,黑色长裤的男子,夹着咖啡色小方包的人进入房间,随后进入厕所间,出来后从手中拿出5只塑料小袋装的白色冰毒交给了刘某,并与刘某讲这些冰毒蛮好的,叫刘某尝一下。刘某接过这个男子的冰毒看了一下,就从裤子袋内取出2,100元交给对方,对方清点后,刘某告诉对方,其中的100元钱作为车费。对方男子收下钱放入裤袋子里,然后坐下来,不一会有几个穿便衣的民警冲了进来,将我们三人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了五小包的冰毒。”

证人史某于当晚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向刘某出售毒品的被告人沈某甲。

4、证人沈某乙2008年9月16日证言:“我是2007年底通过我的女友‘辰辰’认识沈某甲的。‘辰辰’平时吸食冰毒,并曾向沈某甲购买过冰毒,因此我知道沈某甲是贩毒的。今天因无聊,我就打电话给沈某甲,沈某他今天订购了一辆摩托车。我出于好奇,就叫沈某甲和我一起去看他订购的摩托车。下午4时23分左右,沈某甲叫了一辆出租车来接我一起去了水电路的车行。由于摩托车是二手的,需要调换一些配件,正好边上有人讲有轿车租借,所以沈某甲就租了一辆轿车。因为租车需要户口簿复印件,我们二人带了出租车的人去了沈某甲家,取了户口簿复印件给对方以后,余下我们二人始终在一起,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间,沈某甲的二个电话机比较忙,不断地接打电话。到了晚上9时左右,我与沈某甲开着借来的轿车到达好德超市(打浦路上)门口,等了有20分钟左右,其间沈某甲与人通过二、三次电话,内容是:我到了,或我们马上过去了之类的话。后来你们公关机关的警察出示了证件,要求我们打开车门。这时我问了沈某甲:‘是否找你的’沈某甲答称不要紧。沈某甲被抓后,我看见他包内都是冰毒。”

5、证人曹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2009年3月5日称:“今年2月4日我上夜班,负责辖区治安巡逻和接处‘110’,搭档是陈某某。这天晚上11时10分许,我们巡逻到常德路某号附近,看见在静安区工人俱乐部的停车场内有一黑色轿车正在停车。后来驾驶员下来了,是一个1.80米的男子,背着一只黑色的电脑包。因为这个车子没有上牌,所以陈某某就上去盘查了这辆车的驾驶员,我在后面警戒。刚开始时,这个男子拒不配合,不愿意出示证件,陈某某和他僵持了有十分钟左右,该男子才出示了身份证,经查车辆驾驶员叫沈某甲,上海人,33岁。于是陈某某通过电台对沈某甲的身份进行核查,在得知沈某甲有吸毒和贩毒的前科后,我们就把他带到了常德路某号俱乐部的门卫室里。这时我们的警长骆永平也赶过来,在门卫室里,我、陈某某、骆永平三人对这个男子随身所携带的黑色电脑包进行检查,沈某甲自己将黑色电脑包打开后,我们发现电脑包内还有一只黑色小腰包,沈某甲将黑色小腰包打开后,我看到包内有用橡皮筋扎住的红色条状的物品及几包用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于是我和陈某某就马上将沈某甲制服、反铐,并将红色物品及几包用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放回包中。随后将沈某甲带到派出所处理。”

6、证人陈某某(身份同上)2009年2月18日称:“今年2月4日23时10分许,我和搭档巡逻到常德路某号附近看见一个停车场内有一个驾驶员开了一辆还未上牌照的黑色东风雪铁友世嘉轿车正在停车。我觉得可疑就上前进行盘查。开始这个男子不肯配合检查,僵持了十分钟左右,那个男子才出示身份证。我就让我的搭档看住他,报‘110’进行身份核查。‘110’回复,该男子是有前科的。我们就将该名男子带到常德路某号俱乐部的门卫室,强行让其将包打开检查。该名男子将包一打开,我就看到一扎红色条状包装的物品,我就马上将他制服并反铐,将该红色物品返还原处,将包恢复原状,呼叫X号车将其带离了现场。”

7、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民警于2008年7月15日提供的工作情况显示:2008年7月15日晚8时30分许,湖南路派出所便衣组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武康路房地宾馆某房间有人进行毒品交易。该所便衣民警协同分局刑队一起对该地进行伏击,当场将正在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沈某甲、刘某、史某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若干袋和贰仟壹佰元正。后将沈某甲、刘某、史某带至派出所审查。

8、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民警于2008年9月17日提供的《工作记录》显示:2008年9月16日晚9时许,该队接到匿名电话举报本市X路、中山南一路农工商大卖场附近有人将进行毒品交易,侦查员即赶到该地,发现有一辆苏x轿车停在该处,形迹十分可疑,即上前进行盘查。在盘查过程中,当场从该车的2只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红色药片、黄某药片、褐色叶状物等各类毒品约35包左右。之后便将车内人员沈某甲、沈某乙带至分局作进一步审查。

9、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公安分局民警于2009年6月15日提供的情况报告证实,2008年10月,取保候审对象沈某甲向公安机关反映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毒品犯罪嫌疑人,并缴获毒资及毒品氯胺酮25.24克。

10、被告人沈某甲当庭供述称:“有关我在静安、卢湾、徐汇三区的毒品犯罪事实,我以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均予以了供认。我是吸食毒品的,在我所携带的不同种类的毒品我都吸食,每次的量不等。

2008年7月15日晚,我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说要2克多一点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价格是2,000元,并说他在武康路的房地宾馆等我。这样我就过去了。他入住的宾馆房间内有二个人,一个就是打电话给我的人,这个人有点眼熟,另一个在边上一直没说话。打电话给我的人就问我要毒品,我就拿出事先分装好的5小包毒品给了他,他给了我2,100元。这时房间门被打开,进来五、六个人,我就被他们抓了。后来公安在我身上还查获有3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一点氯胺酮。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放在一个黑色的包里。

同年9月16日晚上,我接到一个人的电话,他说他听其朋友讲我这里有毒品,要问我购买6.5克,并称其曾见过我。这样我就驾驶苏x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到打浦路、中山南一路那里,但对方也没有来,车停下二、三分钟,就上来七、八个公安人员把我围住。当时我身上有甲基苯丙胺、K粉、大麻等,均被卢湾公安分局的人员查获。当时车内还有沈某乙。

2009年2月4日晚上,我驾驶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去武宁路、中山北路购买了140多克毒品,毒品是装在透明袋里,包套信封袋,再装入一个铁皮盒子里后放入随身携带的包里。买好之后驱车直接到常德路某号。我的一个朋友在这里开夜总会,当天他打电话约我过去聊天,顺便吸食毒品,这样我才去的。我刚把车停好,正准备下车,这时过来两个开摩托车的巡警,他们对我例行检查,他们先查车,看我没有牌照,就把我带到车旁,要我出示驾驶证和身份证,然后他们要检查我的手提包,在包里查获了起诉书上认定的毒品。”

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辩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96.22克、氯安酮50.87克、大麻30.22克、尼美西泮91.39克、咖啡因13.40克、x.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沈某甲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沈某其辩护人关于对沈某法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姜琳炜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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