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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桂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南岭工业园龙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桂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

原告广州市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梵蔻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倩茹冰点”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桂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桂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第三人桂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倩茹冰点”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第(略)号“冰点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冰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倩茹”与“冰点”相结合未能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某、洗衣用浆粉、清洁制剂、香某、化妆品”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梵蔻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综上,梵蔻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桂格公司撤销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梵蔻公司诉称:争议商标由四个汉字组成,其中“倩茹”相对“冰点”认读顺序上占优,更具显著性,且无固定含义,引证商标中“冰点”的含义为水的凝固点,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况下的其他商标已被允许共存。争议商标经过梵蔻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从未与引证商标一、二发生过混淆。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桂格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倩茹冰点”商标,由广州市X区倩茹化妆品厂于2004年4月2日申请注册,2006年11月21日被核准,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某、香某、洗面奶、浴液、清洁制剂、香某、化妆品、香某、染发剂、摩丝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07年11月14日转让至梵蔻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冰点x”商标,由潮阳市桂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申请注册,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某、洗衣用浆粉、清洁制剂、鞋某、研磨剂、香某、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等。经商标局核准,2007年3月13日引证商标一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汕头市桂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6月10日转让至桂格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冰点”商标,由潮阳市桂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申请注册,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某、洗衣用浆粉、清洁制剂、鞋某、研磨剂、香某、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等。经商标局核准,2007年3月13日引证商标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汕头市桂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6月10日转让至桂格公司名下。

2010年5月11日,桂格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具体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梵蔻公司搭乘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梵蔻公司与桂格公司同处广东省,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会产生消费者的误购,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桂格公司对类似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并被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信息;2、桂格公司“冰点”商标产品网页打印件;3、《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页复印件;4、(2009)商标异字第X号“佳雪冰点”商标异议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X号“佳雪冰点”商标异议裁定;5、律师函;6、“冰点”商标侵害的证明材料。2011年3月22日,梵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答辩书,并提交了其对争议商标使用宣传打印件。2011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中,梵蔻公司明确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证据、争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将争议商标“倩茹冰点”与引证商标一“冰点x”、引证商标二“冰点”分别对比,争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冰点”及引证商标二,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梵蔻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仅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外包装,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是否共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倩茹冰点”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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