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乙女儿。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徐焕圃,信阳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奇、张某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忠,第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父母因感情上发生矛盾而离婚,离婚后我父亲却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我支付抚养费。父母离婚时约定将他们居住的房屋共同赠与给我。但该房长期由被告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给我,为此,请求判令双方赠与给我的坐落在信阳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归我所有,从2009年4月至结案之日,每月被告应支付我生活费400元,由被告承担我的医某2298.44元,教育费x元,差旅费311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1、我与前妻贺雪梅居住的房屋是我哥哥张某丙出资购买的,双方协议离婚时,贺雪梅提出要把借住的第三人的集资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原告,为了摆脱贺雪梅的无理纠缠,在未告知第三人、更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我只好在贺雪梅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事后,我始终未将该情况向第三人加以说明。2、我有责任、有义务支付女儿必须承担的费用。按约定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计算,我已汇款30次,计款x元,已经付至2012年1月;原告要求支付医某、教育费及差旅费应举出原始的且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票据;我月工资1000余元,且已组成新的家庭,经济拮据,生活困难,原告在其母亲的唆使下向我提出过高的、无正当理由的要求,显系不当;我父母年迈体弱多病,其生活、医某等也需要我照顾。
第三人张某丙辩称,1、被告把我的房屋赠给原告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该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2、我所集资购买的住房属合法所得,他人擅自处分该房屋属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张某乙与原告母亲贺雪梅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5月17日在Im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夫妻有坐落在航空路X号的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现协商归女儿张某甲所有,由女方贺雪梅监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归女儿所有”。此前一日即2006年5月16日,第三人张某丙夫妻与被告张某乙夫妻签订了房屋户主变更申明,申明内容为“原集资房报名登记时是以张某丙的名义报的名,后因故张某丙退出,其弟张某乙接替名额,由贺雪梅、张某乙出资交清全部房款,建好后由张某乙夫妻居住至今,但营房科的户主名字一直尚未变更,现变更为真实房东的户主为贺雪梅”。被告与贺雪梅离婚后,又签了一份借住承诺,该承诺内容为“自2006年5月18日离婚之日起,借住X号楼X室,子女们可随时根据需要通知借住人搬出,待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费用时,由借住人承担一半的费用,特此约定”。此后,贺雪梅赴上海打工,原告在上海就读,该房屋由被告一直借住使用。贺雪梅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多次纠纷,且被告拒绝搬出所借住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户主变更申明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河南正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乙”三字是张某乙本人所写,“张某丙”三字不是张某丙本人所写。随后,原告对“张某丙”三字不是张某丙本人所写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是第三人张某丙工资花名册X印件,不能作为文字鉴定的样本,且本院技术室依职权调查又无法获取必要的文字样本,故根据最高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某、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虽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有协议约定,但被告夫妻与第三人张某丙夫妻所达成的户主变更申明已被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张某丙”三字非其本人所书写,且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时,因未能提供文字鉴定的样本原件被中止委托,故原告要求该房所有权的请求,缺乏取得该房屋合法来源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生活费、医某、教育费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某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位于信阳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某强
审判员张某奇
审判员张某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