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修武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修武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于某某不服修武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张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海、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杨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协调等原因,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8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5日对原告于某某作出修公(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7月10日10时许,于某某和丈夫黄某红在修武县X镇X村中学因协商办理其哥郝辉丧葬一事,与其嫂张海霞弟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于某某用巴掌对张某某脸部实施殴打,张某某也对于某某脸部实施殴打,后两人被拦开。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于某某罚款50元的处罚。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我和丈夫黄某红在修武县X镇X村中学,因协商办理我哥郝辉丧葬一事,与郝辉之妻张海霞,及其弟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以我用巴掌对张某某脸部实施殴打为由,对我做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做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滥用职权,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进行处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21日询问于某某笔录
2、2009年7月11日询问黄某红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某某丈夫黄某红承认原告殴打张某某。
3、2009年7月12日询问张某某笔录
4、2009年7月13日询问张海霞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于某某殴打了张某某。
5、2009年7月14日询问王文治笔录
6、2009年7月19日询问王素兵笔录
7、2009年7月15日询问陈燕芳笔录
8、2009年7月24日询问刘敏笔录
9、2009年8月1日询问徐军花笔录
10、2009年8月6日询问郭小让笔录
11、2009年8月7日询问杜金叶笔录
12、2009年8月8日询问赵小庆笔录
13、2009年8月25日询问王栓劳笔录
14、2009年8月25日询问田小动笔录
15、2009年7月17日询问户凤叶笔录
16、2009年7月22日询问郝秀风笔录
17、2009年7月23日询问孙变秀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某某殴打张某某。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殴打张某某。
2、张某某违背了基本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关于某安机关对张某某的传唤存在瑕疵,询问时间与传唤时间相隔几小时,对于某海霞的笔录也不予以认可,理由是张海霞在距离于某某几米远的地方哭着,她不应该看到。
3、对证据5至证据17有异议,1、笔录中未显示被询问人的身份;2、这些人均与张海霞有利害关系;3、郭小让的笔录中显示原告殴打张某某两巴掌与其他人笔录不一致;4、证据5至证据17讲的都不是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于某某殴打张某某,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3、证据4系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姐张海霞的陈述,该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证据5至证据17,可以证明原告于某某殴打张某某,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5至证据17予以采信。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其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故不适用该条款。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当庭陈述了其处罚决定的程序,并出示和宣读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原告对告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他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报刑事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张某某殴打黄某红一案,被告被告却处罚我等,被告程序违法。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10时许,原告于某某和丈夫黄某红在修武县X镇X村中学因协商办理其哥郝辉丧葬一事,于某嫂张海霞弟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于某某用巴掌对张某某脸部实施殴打,后两人被拦开,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某某作出修公(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于某某罚款5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适当,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5日对于某某作出的修公(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共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朝礼
审判员:张利华
陪审员:秦朝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