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子贾某乙,次子贾某山,女儿贾某荣,三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长子贾某乙已分家另居。2003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及妻子李秀香和被告经人调解签定了一份赡养协议书,后因被告没有按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及李秀香于2005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2003年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按2003年协议于2005年8月15日出具(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妻子李秀香于2007年去世,被告在履行协议时和原告产生矛盾,后原告认为2005年调解书上的给付内容不能满足原告本人生活的实际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五间,每年给付生活费用1522元,返还原告人口地1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除提供住房五间之外,应还包括五间房屋之宅基地,后明确为要求被告将原告分给其的老宅房屋(现空闲)五间及其地归自己使用居住。
原审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200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协议,但在调解书履行中原告贾某甲和被告贾某乙产生了分歧和矛盾,原告诉求中要求单独居住生活,考虑到原告身体尚好,生活能够自理,原、被告之间已产生矛盾,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空闲)五间,有利于避免原、被告之间矛盾的再次发生,故予以支持;如果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仍按原调解书第九条执行。随着物价上涨,原来达成的协议无法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要求变更被告每年给付1522元的生活费用,因原告生育有两子一女,被告贾某乙只应负担三分之一,即3044元×1/3=1014.6元,(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燃煤、粮食供给、食用油、零花钱、穿衣已包含在原告本次诉求的生活费之中,故应以本判决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口地1亩,因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满足了基本生活需要,加之原告已七十有余,不具备劳动能力,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判决中未涉及部分仍按原调解书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贾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贾某甲提供位于后五福村的老宅(空闲)住房五间。二、被告贾某乙每年支付原告贾某甲生活费1014.6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以后每年7月1日前支付当年生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贾某乙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收入3044元为基数负担三分之一的份额不当,因贾某乙耕种着贾某甲的责任田,其应承担较多份额。2、请求确认贾某甲对老宅院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在宅基的使用权。贾某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物质上的扶助,更应给予精神上的关心和抚慰。现贾某甲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鉴于贾某甲的责任田1.1亩由贾某乙耕种,且结合(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贾某乙应当对贾某甲负担更多赡养义务,考虑到贾某甲的实际需要及物价上涨等因素,为充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本院酌定贾某乙每年给付贾某甲1500元生活费用,贾某甲要求贾某乙负担较多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贾某甲要求确认对老宅院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在宅基的使用权的上诉请求,原审时并未主张,属于二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与赡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判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贾某乙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贾某甲赡养费用1500元,2009年及2010年赡养费用共计3000元由贾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贾某甲,以后每年7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用1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贾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