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浦公园丽新路出入口处,用自备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李XX洪都牌红色踏板电动车车锁撬开后,骑该车沿南昌路向南逃窜时在西苑桥东头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730元,现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