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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中画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荣成华泰商标撤销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画中画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城市之光大厦12B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荣成华泰汽车某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北京画中画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画中画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荣成华泰汽车某限公司(简称荣成华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画中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陶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荣成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画中画公司因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撤(略)号决定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西安捷信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万方汽车某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名称与画中画公司与西安捷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使用商品不一致,且无证据表明连接板、限位板与车某内装饰品、车某、汽车某盘是同一种商品。因此,画中画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画中画公司诉称:和复审商标有关联的一系列纠纷诉讼及针对复审商标本身提出的撤销申请及后续纠纷诉讼对复审商标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巨大障碍和不良影响,使得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本人因应对纷繁的诉讼无暇策划复审商标的使用和许可使用。另一方面由于复审商标处于关联诉讼当中,导致商标专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对复审商标感兴趣的经营者不敢与原告及陆某本人洽谈合作事宜,造成复审商标的闲置使用状态。因此原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荣成华泰公司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第(略)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于200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画中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大客车某。

第三人荣成华泰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第(略)号图形商标。商标局于2007年12月14日予以受理,并通知画中画公司提交其在2004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3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在指定期限内,画中画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许可授权合同书。2、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画中画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于2009年9月9日作出撤(略)号决定,撤销第(略)号图形商标。

画中画公司不服,于2009年10月29日以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画中画公司于2006年3月3日与西安捷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许可授权合同书,约定将复审商品在车某内装饰品、车某、汽车某盘商品上授权给西安捷信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至2011年3月3日。画中画公司同时提交了西安捷信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万方汽车某部件有限公司在2006年和2007年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卖合同的左上角使用了复审商标图样,买卖合同中的标的名称为连接板、限位板。

2011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画中画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虚空万象图》创意设计过程;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民事判决);3、陆某外观设计专利权;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书)。其中,第X号民事判决系原告画中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起诉案外人北京恒通华泰汽车某售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其中认定“陆某对涉案作品主张某作权证据不足”;第X号行政判决系针对荣成华泰公司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条款于2007年12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事由所作出的判决,该终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行政决定。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以及是否具有影响使用的客观原因无关,证据2、4为在先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庭审程序中,原告画中画公司主张某X号民事判决所针对的涉案作品为复审商标图样的椭圆形变体,第三人荣成华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画中画公司认为其补充提交的证据2、4证明了由于诉讼的客观原因导致了其对复审商标无法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撤(略)号决定书、第X号决定书、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画中画公司主张某许可了西安捷信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是由于一系列诉讼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注册人仅与他人签署商标许可合同、仅存在许可行为、而未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投向市场或者作好必要准备的,不构成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故本案原告画中画公司与案外人西安捷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许可授权合同书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其次,商标停止使用的合理理由应当为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本案中,第X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陆某以与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关联的涉案作品向案外人主张某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系不同性质的权利,二者的授权及保护条件亦不同,该判决对复审商标的有效性并不产生任何某响,画中画公司认为因该诉讼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复审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X号行政判决所涉纠纷涉及第三人荣成华泰公司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事由,一方面,在该纠纷进行过程中,复审商标始终处于有效状态,另一方面,该纠纷终审判决之后,亦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始终未影响复审商标的效力。且第三人荣成华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该争议程序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恰在本案审查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三年期限之后,因此该争议程序的进行亦不影响复审商标在该三年期限内的正常使用。综上所述,原告画中画公司的相应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画中画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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