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欣。于X年X月X日生于一子,取名李某博。由于我俩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俩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架,打架现象。对于原告诉状中说我们一直分居不属实,虽然他在外工作,但有时候孩子放假他也回来,另外村里别人家办事他也回来,根本没有一直分居的事实,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王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孕。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源认为,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欣。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博。2011年5月6日原告李某以双方感情不合,且一直分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另查,被告未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一直生活至今,且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生气、吵架等现象,这些生活中的矛盾是可以通过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光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