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8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2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抓获,2011年7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张某甲、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常某指使下伙同被告人董某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0000元。被告人常某于2011年2月以来,以联系买联通公司破机箱为由,骗取被害人步某x元现金。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张某甲、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辩解其未指使张某甲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诈骗数额应为45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盗窃数额为44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1年4月15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乘坐豫x号轿车去濮阳市X路胜利宾馆途中,见张某乙将10000元现金放于某内。常某遂打电话指使张某甲将该现金盗走。后张某甲邀合董某,并携带板手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宾馆前,后尾随该轿车至濮阳市X路,待车上人员离开后,由董某望风,张某甲用板手和螺丝刀将车门撬开,从车上盗走现金1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15日和张某乙、刘XX、张某乙X等四人到胜利宾馆四楼,半个多小时后又开车到了南海路马颊河西侧李某二米皮店二楼。出来后发现轿车门锁被橇,张某乙放在车里的10000元现金被盗。之前常某看到张某乙将钱放在车上。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上午十一时许,常某打电话说他在胜利宾馆,有一辆尾号为069的车上有钱,让张某甲去偷。张某甲邀合董某骑摩托车到胜利宾馆,见到尾号为069的轿车,后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该车到胜利路桥北马颊河西侧路上,等轿车上人下来后,张某甲让董某望风,张某甲用螺丝刀和扳手将车门橇开,盗走10000元。
3、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张某甲将常某指使盗窃轿车内现金的事告知董某,董某同意后驾驶摩托车载着张某甲到了胜利路X路南一个宾馆前面,后尾随一辆轿车到了胜利路马颊河西侧向北路上200米处,等车上人下来后,张某甲去偷钱,董某在旁边望风。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十二时四十分许,张某乙与常某、张某乙X等四人开豫x轿车到濮阳市X路马颊河西南100米后下车。途中张某乙把现金放在车内,车上的人都看见了。2小时后发现车内10000元现金被盗。
5、证人张某乙X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张某乙X和常某、张某乙等四人开车到胜利宾馆,路上,张某乙将一些钱放到了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内,车上的人都看见了。后又到马颊河西侧玩。再回到车上时张某乙发现10000元现金被盗。
6、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证实2011年4月15日上午十一时四十七分至十二时五十四分,常某与张某甲通话五次。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盗窃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8、抓获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4月19日将张某甲抓获,4月20日将常某抓获,7月18日将董某抓获。
9、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看守所证明:证实常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董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常某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常某看到张某乙将现金放在轿车上;张某甲供述与董某供述、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常某指使张某甲盗窃轿车上现金;张某甲供述与董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实施盗窃的过程及分工;张某甲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盗窃现金10000元;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2011年2、3月期间,被告人常某以联系购买联通公司100台破机箱为由,骗取被害人步某X现金145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其从步某X处拿了4500元替他联系收购联通公司废品用。后来常某找人冒充联通公司人员骗步某某说要卖给他100套破机柜,总共约十万元。常某一直没给步某某联系此事,钱都用于某赌博机了。
2、被害人步某X陈述:证实2011年2月21日,常某以帮联系收购联通公司废品为名,向步某X要了5000元。2011年3月7日下午,常某又以交定金为名要了20000元,当时常某带了一人骗步某X说是联通公司的“王经理”。步某X给20000元后,给步某X一张某乙据,内容是:“联通破机柜处理100套,价格3元每斤,王X”。2011年3月10日上午步某X应常某要求又与一个亲戚到黄河路清河玉泉浴池门口交给常某货款10000元。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常某是夫妻关系。前一段时间步某X经常某家找常某,听说是常某从步某X处拿了30000元钱,到联通公司给步某X联系买废品。
4、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0日,其与步某X一起到濮阳市X路清河玉泉浴池门口给一个人10000元。
5、辨认笔录:证实经于某对照片辨认,确认常某就是2011年3月10日在濮阳市X路清河玉泉浴池收取步某某现金10000元的人。
6、收据:证实常某给步某X出具收据,内容为“联通破机柜处理100套,价格3元/斤,王X”。
以上证据,被告人常某供述与被害人步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常某以联系购买机箱为由先骗取建国现金4500元;步某某陈述与于某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常某后又以相同事由骗取步某X现金10000元;另有证人李某证言、收据等证据对常某诈骗事实相佐证。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常某诈骗步某某现金14500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甲、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被告人常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常某起指使作用,张某甲具体实施盗窃,二人均系主犯;董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张某甲、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某辩解其未指使张某甲盗窃。经查,张某甲供述与董某供述、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常某指使张某甲盗窃。故常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常某还辩解诈骗数额为4500元。经查,被害人步某X陈述分别与常某供述、于某证言相印证,证实常某以联系购买机箱为由先后骗取步某某现金14500元。故常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某辩解盗窃数额为4400元。经查,张某甲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盗窃数额为10000元。故董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告张某甲、董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人民陪审员陈亮亮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