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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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北某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第三人北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袁某不服某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北某状元”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曹某,第三人北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某就袁某的第(略)号“北某状元”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鞋、服某、领带等,与第(略)号“北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某、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北某状元”与引证商标“北某”在含义上有所差异,但由于北某提交的在案证据已表明,北某是我国具有上百年历史的著名高校,“北某”也简称“北某”。袁某在答辩理由中也称北某贵为知名学府,并认为“北某”为“北某”的简称。由此可见,北某已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北某”作为“北某”的简称已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约定俗称的一种称谓。因此,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北某联系在一起,或误认为袁某与北某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条款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北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北某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专用权予以了保护,为了避免法律条款的竞合适用,故不再对北某主张的其他条款予以评述。综上,北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委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

袁某不服某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被异议商标“北某状元”是一个整体,四个字组合在一起具有自身的独特含义。与由两个字组成的引证商标“北某”相比,无论从含义还是外观来进行判断均不构成近似。2、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从商标本身出发,不应考虑其他因素。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系基于“北某”商标的知名度,是错误的。3、北某是否属于知名学府与两商标是否近似无关。北某系从事教育的机构,人们对于北某的了解亦基于教育行业。引证商标没有在服某商品上使用过,北某的知名度无法延伸到服某行业。“北某状元”商标使用在服某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二、引证商标并未在服某等商品上实际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三、案外人也曾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北某”商标,说明“北某”商标不是在任何某合出现都会被消费者误认为是北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北某”作为“北某”的简称已为公众熟知,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而“北某状元”完整包含了“北某”,加之北某所具有的社会知名度,二者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将“北某状元”与北某联系在一起,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条款之规定,被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某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告认定正确。二、第三人每年都要制作大量的纪念品,其中就包括有各类服某、服某,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服某上从未使用过引证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为(略)号“北某”商标(见附图一),由北某于2002年7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某,特殊功能服某(磁疗衣,红外线衣,药物用衣,摄影背心等),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某),领带,皮带(服某用),防水服。

图1: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北某状元”商标(见附图二),由袁某于2003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拖鞋,凉鞋,鞋垫,鞋面,鞋底,服某,领带。2003年11月28日,被异议商标被初审公告。

图2: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内,北某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5月5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北某状元”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北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某不服某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一、北某是我国最为著名的高等学府之一,为社会公众熟知;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北某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支持其理由,北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北某基本情况介绍、《北某2005-2006》、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高考状元调查报告》节选、部分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据。

2011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诉讼过程中,袁某提交了案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北某”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北某提交了部分丝巾图样、丝巾包装、领带图样和T恤衫图样,但上述证据中未使用引证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书、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北某状元”商标异议裁定书》、袁某和北某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各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北某状元”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北某”构成,二者均为纯文字商标。在判断文字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考虑文字的读音、字形和含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北某”,此这部分的读音、字形是完全相同的。“北某”并非固有词汇,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北某”是北某的简称。正由于北某系中国具有百年历史的著名高等学府,相关公众在看到“北某”标识时,必然会将其理解为指向北某,将“北某”与“状元”结合起来使用,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北某”有其他含义的理解,尤其是“状元”在中国古代系对科举考试第一名的称谓,被异议商标文字的这种组合容易让人理解为北某的考试状元。在第三人于服某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北某”商标的情况下,原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北某状元”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具备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因未实际使用应予撤销,但并未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提起撤销请求,故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提出的引证商标因此不能阻碍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案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北某”商标的事实不能作为评价本案被异议商标能否注册的依据,故而对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北某状元”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袁某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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