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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0月13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榆林市“人民大厦”鑫府龙购物中心趁其同事不注意,盗窃玉器柜台内翡翠手镯一只,价值18125元(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请假期间在榆林市X区“人民大厦”一楼鑫府龙购物中心趁其同事不注意,盗窃玉器柜台内翡翠手镯一只,价值18125元(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叶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鑫府龙购物中心玉器柜台内一只翡翠手镯被盗的事实及如何将被告人叶某扭送公安局的经过;3、受害人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所经营的鑫府龙购物玉器柜台内翡翠手镯一只被盗;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扣押被盗的赃物及被被害人领回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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