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大会
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原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大会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上海市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普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王国英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施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沪普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图纸(总平面图),许可某公司建设阳光新世纪花园项目,“许可”该建设项目地下停车库建造在小区规划红线之外,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已造成某告直接经济损失,即该小区依法应当配置的“地下停车库”未建造。故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核发沪普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图纸(总平面图)之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责令某公司在阳光新世纪花园规划红线内建造依法本应配置的建筑面积为3300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库。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作出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许可某公司建设层数分别为X层、X层共X幢住宅楼。被告对某公司在小区用地范围外建设的地下停车库从未作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所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不包括地下停车库的建设内容。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2日,被告向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沪普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某公司在本市X路X号建设真如苑项目,共计X幢X层、X幢X层住宅楼,建设规模为x平方米。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普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原告尚未成某,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显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大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成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