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陈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区××路××新村××栋××室。
原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王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初,被告称其亲戚周a系外商独资太仓B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可以介绍原告承接太仓港××中心××大楼室内装潢工程,但需预付定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同年4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周a至项目现场进行考察谈判。期间原告应被告及周a的要求,出具设计图一套并制作效果图,化去17,000元。另为洽谈及承接该工程又支出各类开销共3万余元。2007年年底,被告告知原告合同签不下来,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于2008年1月5日退赔定金,如毁约由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后被告陆续退还15万元,尚有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承接该工程而化费的设计费及制图费7,000元,预算费12,000元,合计19,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承接该工程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3万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请(一)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5万元,同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放弃上述第(二)、(三)项诉请。
被告王a辩称:其于2007年4月5日收取过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中介费,但原告在被告帮其联系了工程发包公司后就将被告甩掉。原告最后没有搞好工程,被告向其退还了15万元。期间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化费了很多费用,所以扣除5万元作为劳务费。协议书被告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家中受到威胁和恐吓的情况下签的,并非自愿,故对此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认为其应该是证人,而不应成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为其介绍承接太仓港××中心××大楼室内装潢工程,于2007年4月5日向被告支付中介费2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太仓××大楼装璜工程中介费20万元(附:假如事不能成功,立即退款)。此后,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也至项目现场进行考察谈判。期间原告应被告等人的要求,出具装璜设计图并制作效果图,另为洽谈及承接该工程化去了一定的费用。2007年年底,由于多种原因原告无法承接涉案工程,后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太仓港××中××大楼室内装璜工程,由A公司承接,支付定金20万元整(2007年4月5日)。由于多种原因由其他公司承接,现经双方协定于2008年1月15日之前由收款人一次性退赔。如毁约由收款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付款人:陈忠华,收款人:王a。
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15万元,尚有5万元至今未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a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取原告中介费20万元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名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家中,并受到威胁和恐吓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自愿,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被告提出其是在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的威胁和恐吓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质证意见无法采信。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介绍承接太仓港××中心××大楼室内装潢工程,带领原告至该项目现场进行考察谈判,并收取原告中介费20万元,双方的委托居间事实成立。鉴于被告系不具有居间资质的个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上述居间行为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被确认无效,一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中介费的同时向原告承诺,假如事不能成功,立即退款。后又在原告无法承接涉案装璜工程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协议书,明确承诺于2008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退赔定金20万元。之后,被告也陆续退还了15万元,故被告理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其为了帮助原告接洽工程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所受到的损失金额。因此,被告要求扣除5万元作为劳务费不向原告返还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被告在从事上述居间活动中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另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即在被告向原告返还的5万元中介费中扣除该部分劳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a应返还原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介费45,000元;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以45,000元计,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条款的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